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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仓民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仓民初字第1480号原告沈某某,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杨增华,福建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女,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增华、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0年3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属二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锁事发生争吵,2013年2月25日争吵后被告即搬回娘家居住,从此双方互不往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认识、结婚经过无异议。双方均系二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A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A2.户口薄,证明被告户籍及居住情况。被告吴某某对原告沈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吴某某当庭向本院提交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遭到原告殴打,因此被告才被迫回到娘家居住,并非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因争吵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被告吴某某对原告沈某某提交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双方曾因争吵报警,经派出所民警批评教育后便回家,但原告并未殴打被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A1、A2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3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双方自认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3月2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至今,说明夫妻间具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交确切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离婚法定条件,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维系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慧人民陪审员 张 力人民陪审员 林艳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慧慧附: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族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