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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江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X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赵XX认罪,且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谈华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晚22时许,被告人赵XX与高XX、朱XX(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由高XX驾驶自己的白色“吉利”轿车,搭载被告人赵XX、朱XX到都江堰市XX路XX小区附近,采用殴打等手段,强行抢走路过此地的被害人李XX、赖XX的提包,提包内有HTC手机一部、中兴手机2部,现金800余元。经都江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HTC手机价值2134元人民币;涉案中兴手机X920手机价值363元人民币;涉案中兴手机N700手机价值371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赵XX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赵XX的供述,被害人李XX、赖XX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高XX、朱XX的讯问笔录,被告人赵XX的户籍信息,起诉书,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赵XX的前科材料,都江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依法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XX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金蓉审 判 员  王兴波人民陪审员  祁合见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梓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