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刁振山与茌平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振山,茌平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茌行初字第23号原告刁振山,男,195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勇,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茌平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毛永和,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长林,该局常年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波,该局法制监察科科长。原告刁振山于2013年4月11日因要求被告茌平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4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勇,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长林、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振山于2013年1月11日向被告茌平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提出申请,请求被告清除道路出口上的绿化物,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诉称,原告在温陈乡大刁村省道804线南侧经营液化气站,2006年该公路拓宽,县政府在我企业北门前预留11米的出口。公路改建中,该北门被绿化带封堵,原告出门通行需要清除该绿化物。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书面申请,请求被告清除出口道路上的绿化物,2013年1月12日邮件妥投。被告收悉后,拒不履行法定职责,影响了原告经营,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决被告清除原告液化气站北门出口道路上的绿化物。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照片两张。拟证明原告经营液化气站的北门被绿化带一直封堵,原告出门通行需要清除该绿化物。证据2.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清除出口障碍的绿化物,并阐述了事实与理由。山东省内限时邮件单据一张。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向邮政快递部门投递了清除出口障碍的申请书。茌平县邮政局速递分局查询单一份。拟证明该法律文书于2013年1月12日16点10分向被告投递成功。证据3.2008年9月16日,茌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辩书、茌平县公路建设指挥部行政复议答辩书各一份,拟证明茌平县人民政府为了方便原告企业的经营,在原告的加油站门前804省道绿化带上,给原告预留了11米多的出口。证据4.2008年12月19日聊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聊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意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经营的液化气站的北门被绿化带封堵,无法正常通行,该地方北向大门向北方向,绿化带中留有11米的通道。平整硬化后不妨碍通行。证据5.茌平县人民法院(2012)茌行初字第192号判决书。证明原告平整硬化路面被被告铲除的行为是非法的。被告口头答辩:原告的起诉违反程序,原告应该向有规划批准权的部门申请开口,我局不是开口的规划部门也不是开口的审批部门,原告向我方申请违犯程序。原告称向我局邮寄过书面申请,我们并不知道,原告的证据是什么我们也不知道,我们没有见到过其书面申请。原告曾强行破坏该规划路口的绿化带,我局已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讼,该案应以另一个案子为依据进行处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照片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系,原告所说的申请书,我们没有收到;与邮单查询没有必然的联系,邮寄的不一定是申请书。对复议书都是县政府的行为与我局无关。对判决书不予质证。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对原告的证据做如下认定,证据1.为现场现状;证据2.证明原告曾于60日前,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没有答复;证据3及4,说明了事实的进程和有关处理结果,上述证据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的企业(未登记)位于茌平县温陈街道办事处大刁村南省道804南侧。2006年3月份,省道804拓宽时,原告的企业受影响,2008年,原告方以茌平县振兴液化气站、茌平县振山加油站为申请人,茌平县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聊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理由为:因省道拓宽,我的企业面临拆除,因不服县政府不作为的行为,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要求县政府支付拆迁赔偿款。聊城市人民政府受理后,茌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804省道拓宽时,原告的企业不在拆迁范围之内,在道路与企业北侧围墙之间有18-25米不等距离的绿化带相隔,并在绿化带上为其预留11米多的出口(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包含茌平县公路建设指挥部出具的行政复议答辩书,内容相同)。2008年12月19日,聊城市人民政府出具聊政复决字(2008)第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804省道拓宽后的路基与原告所使用的宗地之间有十几米宽的绿化带,在原告宗地北向大门向北方向留有出入通道,平整硬化后不妨碍通行。复议决定:原告的理由不成立,遂予驳回。2013年1月11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书面申请,请求被告清除出口道路上的绿化物,2013年1月12日邮件妥投。至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未予答复。被告认可对该道路绿化带,具有种植养护管理权。本院认为,被告对争执路段道路绿化带,具有种植养护管理权,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予以答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而被告一直未作出处理,据此,应认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能履行法定职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茌平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受理,并于受理后60日内对原告刁振山提出的申请予以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茌平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慈明清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雅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