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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533号原告李某某,女,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区瓦窑路××外××1。身份证号:×××2520。被告刘某某,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区××单××室。身份证号:×××0515。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颂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蒙莹、苏坚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旻琦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经原告亲戚认识后,经常与原告联系,交往。后被告以投资信贷公司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如原告需要用钱,提前半个月向被告提出,就可归还。后又于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2年3月20日借20000元;2012年9月17日借款70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先后出具了借条共四张。被告在2012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一再推脱,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自身利益,原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及利息,利息要求按同期贷款年利率3倍计算,从起诉后起到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完毕日止。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2012年1月10日、2012年3月20日、2012年9月17日所写借条四张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钱的事实。被告刘某某答辩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元是事实,本人予以认可,但借款后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每月均向原告支付了相应利息。由于目前资金困难,暂时无法归还,并不是故意拖欠不还,希望原告宽限些时间。结合本案证据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与原告认识后不久被告以投资信贷公司急需资金,于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时承诺如原告需要用钱,提前半个月向被告提出,就可归还。后又于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2012年3月20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2年9月17日借款人民币70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210000元,被告每次借款均出具了借条。被告在最后一次借款70000元时约定一个月时间就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一再推脱,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诸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年利率2%计算利息,在被告借款期间,被告每月均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至2012年9月17日止,之后利息未再支付。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并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3倍计算至履行给付日止,被告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210000元的事实有其书写的借条为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刘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即应给付尚欠的借款本金2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3倍计付利息,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归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1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3倍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此款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 颂人民陪审员 蒙 莹人民陪审员 苏 坚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陆旻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