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虎民初字第0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刘琴仙与陈春华、苏州祥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琴仙,陈春华,苏州祥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0131号原告刘琴仙,女,汉族,1967年8月17日出生。被告陈春华,男,汉族,1970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苏州祥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通安镇真山路。法定代表人陈春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小梅、郭立萍(二被告共同委托),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琴仙与被告陈春华、苏州祥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文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9日、3月5日、5月7日、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琴仙,被告陈春华、苏州祥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琴仙诉称,2011年7月22日,被告以投资苏州市平江区百家巷23号揽石园(店)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不予归还。2012年9月28日,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后,被告仍未按协议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还主张二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陈春华、苏州祥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辩称,陈春华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借款是祥硕公司的行为,非个人行为,陈春华只是作为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借条,借条上担保人三字是原告后加的,被告不但不欠原告款项,反而多还了412000元,还款计划书是原告胁迫下所写,且未经对账核实,不能作为认定债务的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春华间自2010年起素有借款往来。至2011年7月22日,被告陈春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刘琴仙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特立此据。被告陈春华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在下方加盖苏州祥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公章。后原告在公司公章左侧补写了“担保人”三字。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春华达成还款协议书一份:被告确认借原告80万元,于2012年10月底一次性归还借款5万元、2012年11月底一次性归还5万元,2012年12月6日前一次性归还10万元、2013年1月底一次性归还30万元、2013年3月底归还10万元、2013年4月底归还10万元、2013年5月底归还10万元。约定利息另行结算。若每期还款届期未能履行,陈春华应当同债权人协商,请求谅解。债权人若不能谅解,有权就余款全额要求陈春华一次性清偿。协议上还约定该80万元借款系陈春华家庭借款,家庭成员均自愿担保该款的清偿,并在协议书上签名。后被告在协议尾部签名、捺印,而被告的家庭成员未签名。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提供了数十笔双方银行往来的交易明细。另外,被告提供了一份2012年1月16日借款人署名为“刘琴仙”的443000元借款的借条,以此证明原告有向被告借款的事实,但被告无法说明该借据的来源,在原告对该借条笔迹申请鉴定过程中,被告就该借条申明作废,并进行了销毁。故原告不再缴纳相应鉴定费用,致本院的委托鉴定被退回。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借条、还款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款金额,因双方自2010年以来存在多笔借贷关系,双方已均不能提供全部借贷凭证,且并无证据能排除双方有现金往来,故仅凭双方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并不能全面反映双方之间的借贷金额、也不能证明是否存在利息约定,及如有约定,利率应为多少。现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2011年7月22日出具的100万元的借条原件,及2012年9月28日被告署名的80万元的还款协议书原件,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确认被告至2012年9月28日止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关于利息,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利息另行结算”,即双方确有利息约定,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利率为多少,现原告当庭主张借款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但利率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自2012年9月28日起算。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借款系公司借款非个人借款的意见,经查,在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被告陈春华并未明确借款为公司所借,在借款人署名处既有个人签名,也加盖了公司公章,从双方提供的借、还款记录来看,也均是通过被告陈春华的个人帐号而非公司帐户进行往来,另外,在还款协议中,被告陈春华还确认80万元系家庭借款,被告陈春华作为公司法人,经营公司也是家庭生产、生活的需要,故本案借款并无证据能区分是个人或公司所借,且原告也当庭确认借条上“担保人”三字是原告本人在公司盖章后加的,出具借条时并未约定公司作为担保人,故本案借款应为个人及公司的共同借款。关于被告辩称还款计划书是在未经对账核实情况下受胁迫所写的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春华、苏州祥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琴仙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2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帐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867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二被告负担667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解款部门:207401021。审判员 顾文娟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晓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