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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全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诉被告杨付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杨付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初字第95号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五里店新建区三号小区生产办公综合楼。负责人闭昌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坚,广西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付德,农民。委托代理人蒋仕勇,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雍棠。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诉被告杨付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颜克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坚、被告杨付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仕勇、王雍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被告杨付德于2012年12月25日向全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全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未通知我公司到庭参加,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全劳人裁字(2013)第1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错误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我公司未向案外人陆子平发包过任何工程,也未聘用被告施工,我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湖南华建通信有限公司签订的架设通信光缆线施工合同复印件,陆子平在该合同中为湖南华建通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付德辩称,一、我受案外人陆子平招聘架设通信光缆线,该通信光缆线属移动通信公司所有。二、全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全劳人裁字(2013)第01号裁决书已认定我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原告在收到全劳人裁字(2013)第01号裁决书后,没有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提起合法正当的诉讼请求,全劳人裁字(2013)第01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全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全劳人裁字(2013)第01号裁决书。2、全州县人民法院(2013)全民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3、证人蒋权亮、王柳江的证人证言。证实其架设的光缆线为移动通信的光缆线。4、被告受伤后的住院记录。5、被告的工作现场照片复印件。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湖南华建通信有限公司签订的架设通信光缆线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全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全劳人裁字(2013)第01号裁决书,因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已向法院起诉,该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本院生效裁定书;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5为复印件,且未经原件核对,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从2011年1月开始被告杨付德受案外人陆子平的招聘在全州县架设通信光缆线。2012年3月14日,被告杨付德与他人在全州县黄沙河镇架设移动通信光缆线时,不慎摔伤。之后,杨付德向全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仲裁确认杨付德与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25日,全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将架设光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任何施工资质和主体资格的案外人陆子平,陆子平聘用杨付德等人进行光缆线架设,杨付德在施工中受伤,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的规定,作出全劳人裁字(2013)第01号裁决书,裁定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与杨付德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收到该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全劳人裁字(2013)第01号裁决书。2013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3)全民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全劳人裁字(2013)第01号裁决结果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属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裁定驳回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的起诉。对该裁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2013年4月11日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杨付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这说明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是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工单位实际用工。本案中被告杨付德受案外人陆子平的雇请架设移动通信光缆线而受伤,原告否认其公司发包过通信光缆线架设工程给案外人陆子平,也未曾聘用被告杨付德为施工人员,而被告杨付德未举证证实其所施工的移动通信光缆架设工程由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发包给案外人陆子平。被告主张因其架设的光缆线为移动通信光缆线,而认定该光缆线架设工程属原告公司发包的辨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辨称原告在收到全劳人裁字(2013)第01号裁决书后,没有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提起合法正当的诉讼请求,因此全劳人裁字(2013)第01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查明原告收到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全劳人裁字(2013)第01号裁决书,因其请求不属基层法院管辖范围而被本院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的上述辨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杨付德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与被告杨付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颜克秀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欣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