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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民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成都市锦江区康兴小额贷款有限公与四川弗郎公子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锦江区康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四川弗朗公子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1727号原告成都市锦江区康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二环路东五段***号摩玛城*号楼。法定代表人刘宇,成都市锦江区康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传毅,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弗朗公子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彭州市工业开发区(致和)清白江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泽彬。原告成都市锦江区康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康兴公司)诉被告四川弗朗公子制衣有限公司(简称弗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苏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传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弗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康兴公司诉称,其与弗朗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弗朗公司向康兴公司借款1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5%,每月25日结息。同时,合同对弗朗公司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约定了违约计算方式。合同订立后次日,康兴公司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划款1000000元至弗朗公司账户。但弗朗公司借款后未支付利息,仅于2012年4月12日归还本金200000元,尚余本金800000元未偿还。请求判令:弗朗公司归还康兴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217500元(暂从2012年1月13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12日止);承担康兴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弗朗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弗朗公司(甲方)与康兴公司(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资金周转特向乙方申请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甲方一次性提取借款,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甲方出具“划款通知书”由监管银行办理的转款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每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5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年利率为15%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甲方授权乙方扣收甲方开立在乙方指定的账户中的资金以抵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期内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甲方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在乙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约定划款账户为杨泽彬,开户行为彭州市工行外南分理处,账号为6222084402000743519。2012年1月13日,康兴公司委托天津银行成都分行营业部向杨泽彬在彭州市工行外南分理处开立的账号为6222084402000743519的账户内汇入10000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为借款。2012年4月12日,弗朗公司向康兴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以上事实,有康兴公司提交的康兴公司营业执照、弗朗公司工商信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电汇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弗朗公司与康兴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康兴公司依约向弗朗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于2012年1月13日向约定划款账户汇入1000000元。弗朗公司在借款到期之日向康兴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故弗朗公司应归还剩余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从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因弗朗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故弗朗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从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计算)。康兴公司主张弗朗公司承担其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因弗朗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致使康兴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弗朗公司承担,且康兴公司也未提交其为实现债权而产生100000元费用的依据,故本院对康兴公司的此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弗朗公子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成都市锦江区康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从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从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计算);二、驳回成都市锦江区康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四川弗朗公子制衣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29元,由四川弗朗公子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苏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雯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