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县刑初字第0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凤县刑初字第00022-1号公诉机关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2013年2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3月26日被凤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凤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2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工资纠纷,与王某某发生争吵,继而撕打在一起。在此过程中,杨某某用拳将王某某右眼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构成重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相关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工资纠纷问题,在陕西某矿业有限公司李某甲工队项目部办公室与王某某发生争吵,继而二人撕打在一起。在撕打过程中,杨某某用拳头打在王某某右眼部,致王某某右眼受伤,经宝鸡市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伤构成重伤。案发后,杨某某陪王某某在陕西省人民医院、三二0一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全部21000余元医疗费。2013年3月14日,杨某某妻子刘某甲与王某某达成赔偿王某某85000元的协议,并已全部履行。王某某鉴于杨某某因工资纠纷与他发生冲突,事后积极送他治疗,并赔偿他各项经济损失,对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书面出具谅解意见书,建议对杨某某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6月23日,王某某报案称2012年6月22日晚10时许,因工资纠纷,工友杨某某将其右眼打伤,要求处理。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6月22日晚10时许,工友杨某某因工资问题与他发生争吵,继而杨某某打了他二拳,一拳打在脖子左边,一拳打在右眼睛。后来杨某某带他在陕西省人民医院、三二0一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20000余元医疗费。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6月22日晚10时左右,杨某某与王某某因王某某欠杨某某工资问题发生争吵,继而二人撕打在一起,没注意到具体谁打到谁哪块,都是冲着上半身打的,他们将二人拉开后,发现王某某右眼有伤痕和血迹。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6月22日晚,杨某某与王某某来到他办公室,为工资发放发生争吵,吵了一会就动手打对方(你打我一拳,我就还你一拳),他们拉二人时,双方还用脚踢对方,后来发现王某某右眼睛有点红,眼皮破了流着血。5、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6月22日晚上大概10点钟左右,杨某某、王某某边吵边来到项目部办公室,后来看二人打起来了,就赶紧将二人拉开了,拉开过后,他看王某某右眼下部脸颊部位有点破皮,但没流血。6、诊断证明书证实,王某某右眼视网膜脱落,外伤性白内障,右眼视网膜劈裂,右眼硅油眼。7、陕宝正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某外伤致右眼晶体脱位,外伤性白内障,玻璃体积血,视网膜脱离,视网膜劈裂,经治疗现右眼视力眼前指数已达盲目状态,构成重伤。8、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6月22日杨某某与王某某打架发生在陕西某矿业有限公司李某甲工队项目部办公室。9、赔偿协议、收据、对杨某某从轻处理书面意见书证实,杨某某妻子与王某某达成赔偿王某某85000元的协议,并已全部履行。鉴于杨某某积极为王某某治疗,其妻赔偿损失,王某某对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杨某某适用缓刑。11、常住人口查询单证实杨某某的出生日期等情况。1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能够证实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工资问题与受害人王某某发生争吵,继而撕打在一起,撕打中杨某某致王某某右眼受伤,经鉴定构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成立。案发后,杨某某积极为受害人治疗,其亲属又主动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审理中,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受害人对伤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且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继红审 判 员 张小斌人民陪审员 李建云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