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陈锦巧与沈永强、俞菊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巧,沈永强,俞菊芳,钱国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118号原告:陈锦巧。被告:沈永强。被告:俞菊芳。被告:钱国林。原告陈锦巧与被告沈永强、俞菊芳、钱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锦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永强、俞菊芳、钱国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锦巧起诉称:被告沈永强以开饭店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1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到2013年2月7日止。被告钱国林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可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经查,被告俞菊芳是被告沈永强的妻子,该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依法理应由被告俞菊芳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沈永强、俞菊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被告钱国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陈锦巧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陈锦巧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沈永强、钱国林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沈永强、俞菊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款收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沈永强于2011年3月7日向原告陈锦巧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7日止,并由被告钱国林担保的事实。被告沈永强、俞菊芳、钱国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陈锦巧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证据本身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告与被告沈永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本院经审查确认被告沈永强出具的借款收据的内容均合法有效,在借款收据中明确其已收到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被告沈永强收到了原告的借款,故被告沈永强应当按照借款收据约定偿还借款。因被告沈永强未按约还款,原告据此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永强与被告俞菊芳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沈永强、俞菊芳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钱国林理应明知为被告沈永强的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的相应法律后果,故按照借款协议应依法对被告沈永强应支付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沈永强、俞菊芳、钱国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永强、俞菊芳共同归还原告陈锦巧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钱国林对被告沈永强、俞菊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永强、俞菊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4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4700元,由被告沈永强、俞菊芳负担,由被告钱国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永强、俞菊芳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东人民陪审员 鲁明强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毛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