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娄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兰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娄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娄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男,汉族,山西省原平市人,中专文化程度。2012年11月10日因收费问题与郝某发生打架被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200元,同年11月19日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娄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烦县看守所。娄烦县人民检察院以娄检公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强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郝某、被告人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娄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8日晚11时左右,在娄烦县静游镇娄岚收费站出口处,郝某驾驶一辆小金刚货车停车缴费,因收费问题与娄岚收费站工作人员兰某发生争执,后发生打架,兰某拳对郝某打脚踢进行了殴打,致郝某受伤住院。2013年4月9日经太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郝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郝某左侧眼眶内、外侧壁骨折、左侧颧骨弓骨折均构成轻伤。公诉机关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辩称是被害人郝某先骂的他,骂他是贪污犯,问他站长的电话,他没告,也不是他先动手打的被害人郝某,他只打了被害人郝某腰上、脸上两耳光,没有用拳头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晚11时左右,在娄烦县静游镇娄岚收费站出口处,郝某驾驶一辆小金刚货车停车缴费,因收费问题与娄岚收费站工作人员兰某发生争执,后发生打架,兰某用拳头对郝某头部进行了殴打,致郝某倒在地上,后被在场的人拉开,在拉的过程中兰某又用脚踢郝某,旁边的人将兰某拉开后,兰某再次来到郝某躺着的��方将郝某拉至收费站道口前两三米的地方后又对郝某进行了殴打,致郝某受伤住院。2013年4月9日经太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郝某的伤情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郝某左侧眼眶内、外侧壁骨折、左侧颧骨弓骨折均构成轻伤。被害人郝某住院期间,被告人兰某的家属及其所在单位积极配合治疗,还带被害人郝某去太原复查,被害人郝某也出了部分医药费。2013年4月9日在静游派出所民警的协调下,双方进行了协商处理,除去已支付的费用外,被告人兰某的父亲兰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郝某医药费等各项费用1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郝某的谅解。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兰某的供述,证实被害人郝某是他打伤的。2、被害人郝某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证实打架的前后详细经过。3、证人史某、王某的证言,证实打架的前因后果。4、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郝某的伤检照片,证实被害人郝某左侧眼眶内、外侧壁骨折、左侧颧骨弓骨折均构成轻伤。5、娄烦县公安局静游派出所的治安调解协议书、被害人郝某的领条及其谅解书等,证实双方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进行了协商处理,被告人兰某取得了被害人郝某的谅解。6、娄烦县公安局静游派出所的迁出证明,证实被告人兰某具备刑事责任年龄。7、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兰某无前科劣迹。8、被害人郝某提交的押金条,证实在他住院治疗期间,他也交过医院押金。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因收费问题与他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娄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兰某及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段 丽 珍代理审判员 侯慧���代理审判员 郝 丽 君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