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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民初字第040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赵小东诉袁保厅、俞亚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东,袁保厅,俞亚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民初字第0402号原告赵小东,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徐州市铜山区人。委托代理人陈永,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徐州市云龙区人。被告袁保厅,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睢宁县人,教师。被告俞亚芹,女,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教师。原告赵小东诉被告袁保厅、俞亚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东及委托代理人陈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保厅、俞亚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东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共欠原告借款176000元。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二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6000元。被告袁保厅、俞亚芹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袁保厅、俞亚芹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31日,被告袁保厅与原告赵小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袁保厅向原告赵小东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1年3月31日至同年9月28日。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从2011年3月31日开始计算。支付利息时间分别为:第一次2011年3月31日付2000元;第二次2011年4月30日付2000元;第三次2011年5月31日付2000元;第四次2011年6月30日付2000元;第五次2011年7月31日付2000元。双方还约定,被告不按约定时间付息,每迟付一天加收应付利息金额的2%作为罚金,以此类推。借款到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逾期利息除按第三条约定利率支付外,另对借款余额按每日万分之四的利率计收罚息,并一次性收取借款余额的20%作为违约赔偿金。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也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袁保厅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现金100000元。”被告俞亚芹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2012年8月4日,被告袁保厅又向原告赵小东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据一份。其内容为:“今借赵小(晓)东现金人民币20000元整。”但双方对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2013年1月8日,被告俞亚芹又给原告赵小东出具了书面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赵小东人民币现金45000元。”同年3月2日,被告袁保厅再次给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赵小东人民币现金11000元整。”经当庭核实,原告赵小东认可被告袁保厅实际仅向其借两笔款,即2011年3月31日的100000元和2012年8月4日的20000元。被告俞亚芹和袁保厅分别于2013年1月8日和3月2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据所载明的金额45000元和11000元系计算的100000元借款的利息。诉讼中,原告赵小东认可二被告已陆续支付其利息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欠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小东与被告袁保厅之间的借款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以及对利率的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袁保厅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但其却没有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因违约而引起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应当予以扣除。对于2011年3月31日的10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出借款项的当日即提前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应认定原告出借的该笔借款的本金为98000元。其中对该笔借款,被告俞亚芹提供了担保,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在2013年1月8日,被告俞亚芹还对1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书面欠据,说明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曾向其主张过权利,故被告俞亚芹应承担保证责任。对另外一笔借款20000元,虽然被告俞亚芹没有提供担保,但该笔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袁保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但对该笔20000元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且原告也没有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保厅、俞亚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小东借款118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98000元,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2分计算,从2011年3月3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利息总额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家合人民陪审员  杜秀丽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权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