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广海法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关小清与东莞市现代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小清,东莞市现代船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广海法初字第1019号(2012)广海法初字第1085号原告(反诉被告):关小清委托代理人:谢乐安,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仙艳,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现代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楚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志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旭光,东莞市麻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关小清诉被告东莞市现代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及被告东莞市现代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关小清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两案,分别于2012年10月18日和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元平为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尹忠烈、吴贵宁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权晓担任本案记录,于2012年12月12日、12月24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乐安、李仙艳,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志伟、李旭光到庭参加诉讼。本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船舶建造工程包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3#船台76米沿海吹泥船船体及舾装工程,5月20日开始施工,12月5日完工交船,工期共200天。原告于合同签订之后开始施工,一直按照被告提供的草图进行施工。被告没有向原告提出过任何质量方面的异议。8月5日,原告突然接到被告口头通知称,因担心原告没能力在合同期限内完成工程,被告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另请施工队继续进行造船工程作业。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截至8月5日,原告根据已完成工程量计算可得工程款为497,000元,支出了劳保用品费57,000元,垫付了焊工考证费18,900元,还遭受可得利益损失72,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前期费用50,119元和工人工资228,22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6,561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6,561元,并承担本诉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承包合同,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船舶建造合同的事实,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律师函,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及违约金;3.工资单,以证明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工资;4.3#船体借、领物品明细,以证明施工期间借、领物品情况;5.3#船台进料明细,以证明施工期间的进料情况;6.焊工资质证明,以证明施工队员具有专业资质;7.证人证明,拟证明被告要求工人离场,并单方解除合同。被告答辩并反诉称:一、原告没有建造船舶的能力,对施工队伍管理不善,导致工人自行停工,并要求结清工资后离场,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违约在先,被告并没有单方解除合同。因原告放弃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已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合同约定与原告结清了工程款,且多付部分工程款代原告发放工人工资,原告并没有经济损失。三、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未按合同约定成立合法的劳务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在未对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按原告提供的工人工资表结清了全部工资,原告共计领取工程款293,459元,超出原告所完成工程量应得的工程款。按照实际的工程量计算,原告应得工程款为81,430元,被告多付原告212,029元。因原告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进行返工,被告需额外支付返工费用103,000元。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向被告支付返工费损失103,000元;2、原告向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12,029元;3、原告承担反诉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船舶建造合同,以证明船东萧勇培委托被告建造总长为76米、型宽18.8米、型深6.3米的沿海吹泥船;2.施工图纸,以证明船舶建造的施工标准;3.广东省船舶检验局传真,以证明施工图纸已审核通过;4.承包合同、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补充协议,以证明被告将3#船台76米沿海吹泥船船体及舾装工程发包给原告;5.证人证明,以证明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6.由被告、萧勇培及后任施工队负责人丁治远作为证明人的证明,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12项质量问题,且已于8月5日停工,原告、萧勇培及被告三方于8月8日一致协商同意终止该船建造;7.现场照片,以证明工程存在12项质量问题;8.船舶建造项目报验申请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施工检验结果为质量不合格;9.3#船台76米吹泥船停工前所造工程数据表,以证明按照施工图纸及原告施工的质量问题工程照片计算出原告的实际工程量为449.99吨;10.关小清出具的收据,以证明原告分别于7月13日、7月16日、8月8日收取被告293,459元;11.船舶建造工程包工承包合同及其附件,以证明被告另请丁治远施工队接手原告未完工的工程,丁治远施工队需对原告12项质量问题的工序进行返工;12.丁治远出具的证明,以证明12项质量问题的工序返工费为83,000元;13.丁治远出具的申请书,以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不按规范建造工程的情况,需追加返工费20,000元;14.丁治远出具的收据,以证明被告分别于10月4日、11月6日向丁治远支付返工费83,000元、10,000元,剩余的10,000元待船下水后付清;15.3#船台(蒋汝池)船进料明细,以证明原告施工期间材料的进场情况;16.3#船台借、领物品明细,以证明原告到3#船台进场施工后借、领物品的详细情况;17.东莞市麻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现场录制的光盘,以证明被告代原告足额发放了施工工人的工资;18.协议书,以证明萧勇培所造的船舶与蒋汝池委托被告所造的船舶是同一艘船舶;19.被告公司质检部出具的说明,拟证明原告工程不合格;20.保险发票与所投保的人员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替原告员工购买保险。原告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工程质量需由具有检验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被告并未多支付工程款。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律师函、3#船体借、领物品明细、3#船台进料明细等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船舶建造合同、施工图纸、广东省船舶检验局传真、承包合同、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补充协议、3#船台(蒋汝池)船进料明细、东莞市麻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现场录制的光盘等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工资单,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该证据能与东莞市麻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现场录制的光盘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焊工资质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焊工资质证明记载的人员能与工资单、证人证明等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明,被告认为证人证明的内容不是事实,且证人均为原告聘请的工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甚至有些证明的笔迹和内容都完全相同,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证明的事实能与东莞市麻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现场录制的光盘相互印证,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所反映的被告要求工人离场的事实,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明、由被告、萧勇培及后任施工队负责人丁治远作为证明人的证明、现场照片、船舶建造项目报验申请表、被告公司质检部出具的说明,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且能与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予以认定,可认定原告的部分施工工程因未完工存在瑕疵;被告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未发现不可修复的质量问题,且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未由具有检验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因此,上述证据不能支持被告的主张。对被告提交的3#船台76米吹泥船停工前所造工程数据表,因该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能说明制作的依据,不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关小清出具的收据、保险发票与所投保的人员明细表,原告对保险款的收据和保险发票与所投保的人员明细表不予认可,对其他收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及保险款的收据、保险发票与所投保的人员明细表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船舶建造工程包工承包合同及其附件、丁治远出具的证明、丁治远出具的申请书、丁治远出具的收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之间及与被告委托他人继续施工的事实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在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认定丁治远施工队对原告施工工程因未完工存在的瑕疵进行返工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3#船台借、领物品明细和协议书,原告不予认可,因该证据能与原告提供的同一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的事实,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4月24日,被告与萧勇培签订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由萧勇培提供已审批的图纸、钢材、油漆,委托被告以来料加工的形式建造总长76.00米、型宽18.80米、型深6.30米的本案采砂钢质船一艘,工期为220个晴天工作日。2012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2#船台76.80米沿海吹泥船和本案3#船台76.00米沿海吹泥船的船体及舾装工程,工期从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12月5日,共200天,除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外,工期不得延期;承包费用按船东所进工程材料每吨710元计算;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有关劳务公司,费用由原告负责,成立合法劳务公司以后,原告才能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在船舶建造过程中必须按船舶建造规范进行施工,并做好施工质量检验工作,每个阶段完工后施工队检验合格后才申报厂检,凡报厂检后厂质检员发现问题较多时,即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要了解被告对本船材料的使用要求,领用材料必须登记后由仓库发放;在施工期间,被告如发现原告不具备本船建造能力或未按照船舶建造规范、工艺施工,返工浪费现象严重,不能按工程计划如期完成,被告有权责令原告停工,或另派工程队施工,原告无权干涉,如上原因责令停工,被告只支付原告实做工程量的35%的费用;工程以每个月实际工程进度进行付款;施工过程中被告提供所需的场地、焊机、焊线、叉车、焊条气体、大型设备、水电,其他所需一切工具和劳保用品等均由原告自行负责,被告不予提供;原告必须为参与工程施工的全体员工购买工伤、意外伤害保险,在施工前必须自行购买保险后方可进场施工;不管原告因何种原因自动停工超过一个星期,被告有权另找施工队,原告当自动弃权处理,如上原因,被告只支付原告实做工程量的35%的工程款。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船舶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约定原告方生产人员一律由原告负责招聘、培训,并负责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包含工伤、医疗等险种)。上述承包合同系原被告双方事后补签,原告工程队已于5月16日进场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劳务公司未成立,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成立劳务公司的目的主要是员工出现工伤时有人负责,是否成立劳务公司与工程质量没有关系,在被告处施工的其他工程队也未成立劳务公司。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因人手不足,自愿放弃2#船台76.80米沿海吹泥船的船体及舾装施工工程。2012年7月13日,原告出具收据,确认被告支付第一次船体工程款50,119元。7月16日,被告替原告工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后,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第二次工程款15,120元,并注明该款为船厂代施工队购保险款。2012年8月初开始,原告施工队的工人陆续停工。8月8日下午,东莞市麻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接到被告的申请,要求调解其与原告之间的承包合同纠纷。经调解,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由原告提供截至当日其施工队所欠工人工资的工资表,被告按工资表的人员及数额,全额代原告先行垫付工人工资,并由原告在现场确认。当天晚上,原告将施工过程中借用被告的工具清点归还被告后,施工队的工人逐一从被告财务处全额领取工资后离开被告厂区。该次调解当场履行,未制作调解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承包合同于8月8日解除。同日,原告出具收据,确认被告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228,220元。关于合同解除的原因,原告认为是被告担心原告没能力在合同期限内完成工程,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为此申请工人袁建坡、程万宗出庭作证,并提交了部分证人证明,以证明8月8日当日被告要求工人先签终止劳动合同的协议并收回出入证,再发放工资。被告则认为,原告没有建造船舶的能力,已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未依法成立劳务公司,且施工队伍管理不善,导致工人自行停工,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被告解除合同时,未对原告已施工的工程和工程款进行核实验收和结算。2012年8月16日,被告与丁治远签订船舶建造工程包工承包合同,将本案3#船台76.00米沿海吹泥船的船体及舾装工程未完成的工程发包给丁治远,合同约定承包费用按船东所进工程材料每吨710元计算,扣减已做工程款8万元,并由丁治远负责完成12项修改工程。被告为证明修复工程因未完工存在的瑕疵所需返工费为103,000元,提交了丁治远出具的证明、申请和收据2份。其中记载时间为8月16日的证明载明丁治远接手原告关小清未完工的工程,预计修复合同注明的12项问题工程所需返工费为83,000元左右。记载时间为10月4日的收据载明丁治远收到返工工程款83,000元。记载时间为10月8日的申请载明丁治远施工队在施工中发现除合同载明的12项修改工程外,还存在许多不按规范建造的工程,增加了施工量,申请再补返工工程款2万元。被告在申请上批注同意,并注明先付返工费1万元,船下水时再付1万元。记载时间为11月6日的收据载明丁治远收到返工工程款1万元,余下1万元待船下水后收。另查明,原告在对本案船舶施工期间,由船东将造船所需的钢板运至船台旁边,截至2012年7月31日,船东共进钢板1,084.5757吨。原告用料时由原告自行取用,原、被告双方未办理领料的交接手续。原告离厂时,原、被告双方未对剩余钢板进行清点,没有共同确定原告实际使用的钢板重量和剩余的钢板重量。原告主张根据领料情况和剩余钢板数量,可计算得出已经施工的钢板重量为706吨,出庭作证的领班工人袁建坡、程万宗在庭审中表示实际施工的钢板重量为700吨左右。被告则主张根据原告已完成的工程可计算得出,原告实际施工的钢板重量为449.99吨。船东萧勇培在庭审中表示,其作为船东代表全程监督施工过程,根据领料情况和剩余钢板的数量,估算得出原告实际施工的钢板重量为500吨左右。本院认为,本案是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合同于2012年8月8日解除。原告主张,被告担心原告没能力在合同期限内完成工程,单方要求解除合同。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申请工人袁建坡、程万宗出庭作证,并提交了部分工人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施工队从8月初开始停工,在东莞市麻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原、被告双方的承包合同纠纷调解后,被告全额代原告先行垫付工人工资,工人所陈述的被告要求工人先签终止劳动合同的协议并收回出入证,再发放工资的行为,属于被告履行调解合意的一部分,并不构成单方解除合同。因此,在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建造船舶的能力,已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未依法成立劳务公司,且施工队伍管理不善,导致工人自行停工,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致使合同解除。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在被告处施工的工程队均未成立劳务公司,是否成立劳务公司与工程质量没有关系,故被告未成立劳务公司不影响合同的履行。至于原告是否具备建造船舶的能力,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解除合同,被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无法在合同约定期限完成船舶建造,无法确定原告是否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船舶建造,故被告该主张缺乏依据。至于已完成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船舶建造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应由具有检验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而本案工程质量并未由具有检验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无法确定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故被告该主张也缺乏依据。在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方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况下,结合东莞市麻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原、被告双方的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情况,应认定双方协商解除本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和第九十八条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就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并有权要求对方赔偿已造成的损失。关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的问题。原告主张根据领料情况和剩余钢板数量,可计算得出已经施工的钢板重量为706吨。被告则主张根据原告已完成的实际施工的钢板重量为449.99吨。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被告双方未办理领料的交接手续,也未在合同解除时对剩余钢板清点,无法准确认定原告实际领用材料情况,也无法准确认定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考虑到出庭作证的领班工人袁建坡、程万宗认为实际施工的钢板重量为700吨左右,在施工现场监督的船东萧勇培估算实际施工的钢板重量为500吨左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实际施工的钢板重量为600吨。根据承包合同关于“承包费用按船东所进工程材料每吨710元计算”的约定,在原告施工的工程全部完工的情况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6,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119元,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228,220元,并代原告支付保险款15,120元,这些代付的款项应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因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3,459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2,541元。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应得工程款为81,430元,被告多付原告工程款212,029元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劳保用品费的问题。原告主张支出了劳保用品费57,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费用。根据承包合同关于“施工过程中被告提供所需的场地、焊机、焊线、叉车、焊条气体、大型设备、水电,其他所需一切工具和劳保用品等均由原告自行负责,被告不予提供”的约定,劳保用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焊工考证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垫付了焊工考证费18,9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费用。本院认为,根据船舶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关于“原告方生产人员一律由原告负责招聘、培训”的约定,原告工人由原告负责培训,原告组织有造船施工所需的相应资质和具备相应证书的工人进场施工,是原告的基本法律义务,因此,原告施工队工人的焊工考证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如果船舶完工,能获得72,000元可得利益,但未提供任何计算可得利益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由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及因被告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完成船舶建造工程造成原告可得利益损失,且原告也未提供可得利益的计算依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72,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请求的返工费的问题。被告主张因原告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进行返工,被告需额外支付返工费用103,000元,原告需赔偿被告返工费103,000元。虽然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存在承包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但现有证据表明原告负责的部分工程确实因提前解除合同而需要修复完工,被告也实际交由丁治远施工队进行了返工修复。在本案承包合同已由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原告已实际按完工工程量收取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应赔偿被告的返工费损失。因被告与丁治远之间的承包合同约定,对原告已施工部分工程的工程承包费仍按照工程材料每吨710元减去应付原告的工程款计算,被告关于返工费的约定和支付明显与该承包合同约定不符,且被告单方与丁治远关于修复返工费用的约定,对原告并无约束力,故被告反诉请求的返工费金额,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但因原告停工确实存在未完工工程,而原、被告双方未就需修复完工的工程项目、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审核确认,无法直接认定修复所需的返工费。考虑到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量及部分工程确因提前解除合同而需要修复完工的事实,在原、被告均没有提供充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所施工工程的修复返工费为80,000元。因此,原告需向被告支付返工费8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现代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关小清支付工程款132,541元;二、原告关小清向被告东莞市现代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返工费80,000元;三、驳回原告关小清对被告东莞市现代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东莞市现代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关小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798元,由原告负担4,340元,被告负担2,458元。因原告庭后减少诉讼请求而减少的案件受理费316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103元,由原告负担788元,由被告负担2,315元。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元平代理审判员 尹忠烈代理审判员 吴贵宁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权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