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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磁民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梁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磁民初字第1344号原告李某某,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委托代理人韩敏,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女,199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敏,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5月2日举行了典礼仪式。2009年11月22日生育女儿李紫雪。共同生活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争吵不断。2010年农历9月被告留下女儿,回娘家生活。故要求女儿李紫雪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10日银行账户打款的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有经济能力抚养女儿;2.2009年11月23日原、被告女儿李紫雪医学出生证明一份、磁县岳城镇马水涧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同居和女儿出生的情况。被告梁某某辩称,原、被告是有感情的,主要是原告不干活,不管我们娘俩,被告才回娘家居住,期间原告去我娘家强行将女儿带走。因女儿是被告亲生,为了女儿的身心健康成长,要求抚养女儿,由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另原告应赔付我青春损失费1000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经人介绍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1月22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儿李紫雪,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农历7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梁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原告为了缓和和被告的关系,原告于2012年农历3月把女儿交给了被告抚养,2012年农历10月5日,原告又把女儿接回,由原告抚养子女至今,现原告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也有能力抚养其女儿。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青春损失费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单、医学出生证明、磁县岳城镇马水涧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对非婚生女儿的抚养权问题。本院认为,抚养孩子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权利和义务,对子女而言其随父或随母生活仍然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被告均抱着爱护孩子、教育好孩子的愿望要求直接抚养女儿李紫雪,这种关爱孩子的行为值得褒扬。但非婚生女儿李紫雪现因随原告李某某生活,原告也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女儿随原告生活有利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女儿李紫雪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女儿李紫雪的抚养费问题,因原告能够承担抚养女儿的能力,且也表示不用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故本院视为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请求。被告梁某某要求原告赔偿青春损失费10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的非婚生女儿李紫雪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李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宏峰代理审判员  王志芳人民陪审员  林 冬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慧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