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莱州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王某成危险驾驶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12月26日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延期后,本院依法恢复、继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君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9月26日16时30分许,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三兰线由北向南行至三兰线21KM+700M处,与前方顺行变更车道的孙某某驾驶的车辆相碰撞,造成车损,致王某某伤。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4mg/100ml血液。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持E证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三兰线由北向南行至三兰线21KM+700M处,与前方顺行变更车道的孙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王某某伤。事故发生后,孙某某的同车人李妙妙报警,民警赶赴现场后,王某某已被送往医院抢救。10月8日,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4mg/100ml血液。10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向民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10月16日,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违法行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证实肇事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以及肇事车辆损坏、王某某受伤的情况。2、书证(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技术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的位置及肇事状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违法行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3)莱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后李妙妙电话报案、交警出警,以及被告人到案供述的情况。(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分别于2002年9月4日、2011年6月18日领取了E、C1驾驶证,以及涉案的二轮摩托车、小型轿车的车籍登记人分别为王某某、李某乙的情况。(5)人口信息查询、伤情介绍,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以及伤情情况。3、鉴定意见(1)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4mg/100ml。(2)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孙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本院查证的情况相吻合。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两车车损、自己受伤,承担同责的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被收监羁押之日起至刑期届满之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予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曲曙光人民陪审员  王春山人民陪审员  徐建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珂珂—4—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