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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贾洪华与郭银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洪华,郭银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商初字第199号原告贾洪华,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郭银中,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贾洪华与被告郭银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贾洪华诉称,2010年6月16日被告从我处购买饲料40袋,累计欠款7470元,减去回扣(40袋×52元/袋)2080元后,尚欠5390元及利息。后经我多次催要,没有结果。为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饲料款5390元及约定的利息。被告郭银中辩称,原告仅凭一张非法获得,且不属于原告的欠条是不道德的,是不能说明供求过程的,因此,是不能成立的。原告必须对多次催要、产生欠条的原因出具证据,否则,是不成立的。肉鸡的饲养一般40-50天为一个周期,在一个周期内需发生多次供求关系,因此,原告必须出具其他次数的预定信息及单据以及联系方式,否则,欠条是不能成立的。经审理查明,被告郭银中养鸡时,2010年6月16日被告郭银中在印有“今欠到贾洪华人民币。”的制式欠据上书写了欠0号饲料35袋、每袋187元,1号料5袋、每袋185元的字样,经计算,被告欠款7470元,约定自签字之日起按月息25‰计息。原告同意给被告回扣2080元,尚欠5390元及利息。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5390元及约定的利息。庭审中,被告称该欠据是为贾洪华的送料人郭代成出具的,不是欠原告贾洪华的,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称该欠据就是给原告出具的,被告的要求,已太长时间,无法提取,均是无理要求。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郭银中在印有“今欠到贾洪华人民币。”的制式欠据上书写了欠0号饲料35袋、每袋187元,1号料5袋、每袋185元的字样,虽辩称该欠据是为郭代成出具的,不是欠原告贾洪华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并且被告认可郭代成是贾洪华的送料人,因此,该欠据应认定是被告郭银中为原告贾洪华书写的,且权利义务明确,故原告贾洪华与被告郭银中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贾洪华已履行了为被告郭银中提供鸡饲料的合同义务,被告郭银中理应履行偿还原告饲料款的合同义务,即应偿还原告饲料款。因双方对利息已约定,如月利率25‰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应按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如月利率2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同意给被告回扣2080元,是原告对其财产所有权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郭银中偿还原告贾洪华饲料款539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1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5‰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应按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如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银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善林审判员  陈宪广审判员  葛士俊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 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