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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青岛九龙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九龙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417号原告青岛九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栾宝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继智,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负责人杨大磊,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少平,胶州立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青岛九龙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继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自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鲁BXXX**号车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10日,鲁UXX**号车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9日至2012年6月18日。2012年4月4日,原告的车辆鲁BXXX**/鲁UXX**号车在济广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的投保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25570元,支付施救费7000元,合计32570元。故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2570元。被告辩称,本案原告在被告入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万元,没有入车损险,应在此范围内,被告根据事故责任给与赔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的鲁BXXX**/鲁UXX**号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1日零时至2012年4月10日24时止,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保险费。2012年4月4日3时46分,栾宝东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XXX**/鲁UXX**号沿济广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刘庆军在应急车道驾驶的鲁UXXX**号货车追尾相撞,两车驶入高速路边沟中,致两车及原告车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栾宝东、刘庆军受伤。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栾宝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庆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委托菏泽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受损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菏认鉴交字(2012)98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确认鲁UXXX**号货车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25570元。支付鲁UXXX**号货车施救费7000元。合计32570元。经菏泽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于2012年5月27日赔付刘庆军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共计34570元。其中含评估费2000元,因评估费单据丢失,原告放弃了该部分的主张权利。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菏认鉴交字(2012)98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有异议,认为车损是单方委托的,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定损,不符合商业险规定,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金额没有维修费发票,不予认可。施救费数额过高,不予认可。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投保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根据该条款第九条的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原告则辩称,被告对该免陪条款未明确告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菏认鉴交字(2012)98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施救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凭证及被告提交的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在案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青岛九龙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投保的目的,就是为了在车辆发生事故后,能够及时得到补偿,减少经济损失。综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抗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鲁UXXX**号货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如何确认;二、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免赔20%的赔偿金;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施救费的问题。对于焦点一、第三者的鲁UXXX**号货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如何确认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菏认鉴交字(2012)98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是单方委托的,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定损,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经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委托,菏泽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受损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了鉴定,该中心是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虽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是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不需要对第三者受损车辆的损失情况重新进行核定,原告已经按照菏泽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向第三者进行了赔付,因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为车损25570元及施救费7000元,合计32570元。对于焦点二,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免赔20%的赔偿金的问题。被告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主张对原告的损失按照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进行赔付。原告则辩称,被告对该免陪条款未明确告知。本院认为,免责条款即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是指保险标的的损失不属于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所导致的结果,因而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保险法未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界定,因此,特别需要明确免责条款的范围。现行保险法使用了“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但并不是说只要免除或减轻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就是免责条款。由于绝对免赔率体现了保险经营所遵循的风险分散原则,目的是为了减少被保险人对保险的依赖,防止因保险而可能产生的道德风险,故不宜将绝对免赔率条款认定为免责条款,涉及到保险人承保的保险范围,关系到保险合同费率等权利义务的设定,因此不能认定为免责条款。而原告在投保时,未就此项保险投保不计免赔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因此,被告要求按照原告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免陪20%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456元(25570元×20%)。对于焦点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施救费7000元的问题。被告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保险法》第57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施救费是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虽然被告认为施救费过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九龙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20456元及施救费7000元,合计274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平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亚欣审判员  赵 燕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康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