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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王恭平与安吉响铃竹木机械有限公司、项亮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恭平,安吉响铃竹木机械有限公司,项亮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255号原告:王恭平。委托代理人:秦玉环。被告:安吉响铃竹木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亮。被告:项亮。原告王恭平与被告安吉响铃竹木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项亮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发国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恭平的委托代理人秦玉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吉响铃竹木机械有限公司、项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恭平诉称,2012年10月22日,借款人葛家学、葛亮因企业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4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5分,由二被告提供担保,另口头约定该笔借款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按借款人要求将其中30万元汇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另外15万元分二次以现金直接交付借款人,有借款人出具的收条为凭。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讨但均未果,故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息2.5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对利息诉请变更为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安吉响铃竹木机械有限公司、项亮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人葛家学、葛亮及被告项亮、安吉响铃竹木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葛家学、葛亮于2012年10月22日向原告王恭平借款45万元,约定月息2.5分及由二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款人葛家学、葛亮签字的收条一份,以证明借款人已收到借款45万元,其中3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另外15万元分二次以现金交付借款人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单一份,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借款人交付30万元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2日,借款人葛家学、葛亮向原告王恭平借款4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该笔借款由被告安吉响铃竹木机械有限公司、项亮提供担保,对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均未作约定。同日,借款人葛家学、葛亮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表明已收到原告借款共计45万元,其中银行转账30万元,现金交付15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恭平与借款人葛家学、葛亮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利率超法定界限部分无效外,其余部分有效。本案中借贷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后借款人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未提供催讨证明,本院确定以起诉之日为原告催讨之日。至于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31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吉响铃竹木机械有限公司、项亮在借款人葛家学、葛亮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符合保证合同形式,其应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未作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告安吉响铃竹木机械有限公司、项亮应对借款人葛家学、葛亮本案所涉全部债务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借款人葛家学、葛亮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债权人选择二被告作为主张权利的对象,符合法条规定。原告诉请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吉响铃竹木机械有限公司、项亮归还原告王恭平借款4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25元(已减半),由二被告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发国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