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立民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苏美达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河北宏凌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立民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苏美达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长江路198号11楼。法定代表人张治宇,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宏凌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宏凌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黄粱梦南107国道东侧。法定代表人魏鸣钟,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铸管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新兴铸管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周波,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苏美达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03498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江苏苏美达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审理程序违法。本案河北宏凌公司起诉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主要诉争的是被上诉人指定的供应商及本案的被告新兴铸管公司供应的连铸圆胚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上诉人与河北宏凌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上诉人只是作为原告的代理采购人,且该供应商也是原告指定的。上诉人已依照《代理定向采购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代理采购的货物也由原告到供应商新兴铸管公司处提取。至于所提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不可能知道,即使所提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把上诉人作为被告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即使河北宏凌公司起诉上诉人,依据双方之间签订合同的有关管辖约定即发生纠纷由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武安市人民法院也无权受理本案。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如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河北宏凌公司、新兴铸管公司服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北宏凌公司与江苏苏美达公司签订《代理定向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江苏苏美达公司代理采购连铸圆胚,并指定供货商为新兴铸管公司。双方虽在合同中对解决纠纷的方式进行了约定,即双方发生争议由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系因供货商新兴铸管公司提供的连铸圆胚存在质量问题而引发的纠纷,所以不宜按照双方当事人在代理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而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告之一新兴铸管公司的住所地在河北省武安市辖区,所以武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俊英审 判 员 左建阔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雅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