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一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北关支行与赵保国、李海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北关支行,赵保国,李海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2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北关支行,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负责人吉青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安周,男,该支行员工。被告赵保国,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海民,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北关支行(以下简称北关农行)诉被告赵保国、李海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关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安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保国、李海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关农行诉称,2011年9月9日,被告赵保国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012年9月8日到期,由被告李海民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赵保国仍拒不归还原告贷款,并从2012年6月21日起拒付利息。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赵保国偿还原告贷款3万元及滋生利息;被告李海民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保国、李海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赵保国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万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类别。1年期以内的借款,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约定的银行卡,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该借款合同采用联保小组担保,联保小组成员借款人赵保国、保证人李海民等签名确认。2011年9月9日,被告赵保国向原告借款3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9月8日,正常利率为9.84%,超期利率为14.76%,计息(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计息(还款)周期为按季(3,6,9,12月),结息(还款)日为21日。被告赵保国支付3万元借款利息至2012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赵保国未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2012年6月21日后的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北关农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保国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赵保国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赵保国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保国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海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保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北关支行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2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海民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赵保国、李海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萍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