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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白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琼蓉与唐中志、庄顶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琼蓉,唐中志,庄顶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570号原告李琼蓉。委托代理人黄强,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中志。被告庄顶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C座3楼。负责人何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继尧。原告李琼蓉诉被告唐中志、庄顶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琼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强、被告唐中志、庄顶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继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琼蓉诉称,2012年5月21日8时20分许,被告唐中志驾驶被告庄顶凤所有的川AU5J**小车沿成南路由金堂向城厢方向行驶,至十五里社区路段,遇李琼蓉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人行横道过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李琼蓉受伤。李琼蓉受伤后被送往青白江区中医医院治疗后即于当日转入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6月19日出院。2012年5月21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中志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12月5日,李琼蓉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再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瓶车损失费共计82854.6元。被告唐中志、庄顶凤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唐中志与被告庄顶凤系夫妻关系,被告庄顶凤是川AU5J**小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庄顶凤为川AU5J**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唐中志向原告李琼蓉支付了门诊费、住院费、交通费共计50753.8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队的责任认定、被告庄顶凤的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中应作扣除。原告起诉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进行计算。且原告起诉的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8时20分许,被告唐中志驾驶被告庄顶凤所有的川AU5J**小车沿成南路由金堂向城厢方向行驶,至十五里社区路段,遇李琼蓉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人行横道过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李琼蓉受伤。李琼蓉受伤后被送往青白江区中医医院治疗后即于当日转入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6月19日出院,产生了医疗费用60553.86元,出院后原告复查,自行支付了医疗费792元,另原告购买拐杖花费了58元。出院时医嘱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床上休养,专人护理防摔伤。2012年9月19日、10月19日、11月19日,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分别出具了病情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2012年5月21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中志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12月5日,李琼蓉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唐中志与被告庄顶凤系夫妻关系,被告庄顶凤是川AU5J**小车的登记车主,其为川AU5J**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唐中志向原告李琼蓉支付了门诊费、住院费、交通费共计50753.86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车辆未进行维修,其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1200元。又查明,原告李琼蓉系农村居民,于2012年4月1日租住龚俊所有的位于金堂县赵镇玉龙街的房屋,于2012年4月20日通过中国保险管理委员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于2012年4月27日通过了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相关面试和培训,并取得资格按该公司代理人标准参加公司的日常工作和活动。2012年5月25日与该公司鉴定了保险代理合同。李琼蓉的女儿邓镊萱出生于1996年4月14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出院证明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复印件、病情证明复印件、川AU5J**小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唐中志的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出院证明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租房协议复印件、出租人房产证及身份证复印件、保险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保险公司证明复印件、保险代理合同复印件、被告唐中志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唐中志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庄顶凤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庄顶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庄顶凤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在城镇租房居住仅50天,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仅30天就发生了交通事故,其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应的赔偿金额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20%的自费药的主张,因与投保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15%,该扣除费用由被告唐中志负担。对电动车的损失金额,因原告没有提交修理费票据或车辆全损的证据,本院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确认为定损金额,即1200元。原告主张的在华安堂购买药物的费用,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计算标准按农业行业年度平均工资进行计算,误工天数确定为从原告受伤起至最后一次医嘱休息的时间,即2012年12月19日,共计213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有出院后建议休息两个月,需有专人护理的医嘱,本院确定护理时间为90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本地生活水平综合予以考虑。经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134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营养费580元(20元/天×29天)、残疾赔偿金12257.2元(6128.6元/年×20年×10%)、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误工费13772.82元(23278元/年÷12月÷30天×213天)、拐杖费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5.1(4675.5元/年×2年×10%)、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415元、电瓶车损失1200元,合计108543.9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琼蓉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拐杖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7423.12元;电瓶车损失12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琼蓉续医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9303.98元,以上共计97927.1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87927.10元;二、原告李琼蓉所产生的自费药9201.88元,由被告唐中志负担;三、本案鉴定费1415元,由被告唐中志负担;以上三项与被告唐中志所垫付的费用相品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应向原告李琼蓉支付47790.12元,向被告唐中志支付40136.98元。以上赔偿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6元,由被告唐中志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李琼蓉垫付,被告唐中志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敏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兰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