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原告盛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369号原告:盛某,女,1985年9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林奎,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82年6月9日生,汉族。原告盛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林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诉称:其与被告刘某甲于2003年相识后恋爱,于2006年4月3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30日育有一女刘某乙。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但女儿出生后,刘某甲就经常不回家或者晚归,对女儿也不闻不问,双方多次为此事发生争执。2009年5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刘某甲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归。现认为双方感情业已破裂,要求与刘某甲离婚并由其抚养女儿刘某乙,由刘某甲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被告刘某甲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盛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06年4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6月30日育有一女刘某乙。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现盛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抚养女儿。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盛某与被告刘某甲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双方的夫妻关系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现盛某与刘某甲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不能认定夫妻感情业已破裂,双方均应当慎重对待并积极处理。婚生女刘某乙年纪尚幼,双方应考虑子女利益,珍惜夫妻感情,对共同建立的家庭尽到自己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双方共同努力,夫妻是能够和好的。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盛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周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