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民重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康荣诉被告刘永毅、张秀绒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康荣,刘永毅,张秀绒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重字第00017号原告刘康荣,男,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委托代理人高建强,男,系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永毅(曾用名刘来道、刘永义),男,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初中文化。被告张秀绒,女,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原告刘康荣诉被告刘永毅、张秀绒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康荣及委托代理人高建强、被告刘永毅、张秀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22日,原、被告协议由原告转包被告承包的八家村铁路南3.76亩土地。约定的承包期是23年,租金共为5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租金。2009年10月份乡上说这块地已被征用,不准在此进行投资,原告承包这块地的目的是想建个预制厂,为此拉了十方沙子、十方石头、一万砖,并在地里挖了两个大坑。现在因国家政策需要这块地,原告的投资成了空,且50000元原租金是按23年期限交的。故被告多收的租金、十方沙子、十方石头、一万砖应返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多收的承包费28913.04元;2、判令被告返还十方沙子、十方石头、一万砖;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叫被告退承包费是无中生有,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年6月22日,被告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后,国家征地时,使用权、地面表赔、被告所交承包费都是原告的,现叫被告退款,实属不公。土地使用权转让后,这块地不再和被告有任何关系,土地承包法规上没有不可抗力条款,把不可抗力用在此案实属使用法律不当。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协议各1份。证明签定合同,原告有土地经营权,承包期限23年,转包费5万元,协议只有一份。2、收据1份。证明向被告支付转包费3万元,原告诉请28913.04元,是转包费未用完。3、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该转包未经村委会同意,为刘永毅私下转包。4、谈话笔录1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所赔的十方沙子、石头等,将其处理。5、证明4份、证言1份。证明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已被征用,原告不能正常使用。6、2010年7月16日八家村党支部证明1份。证明2008年11月至2009年11月村上无公章,一切由党支部兼管。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认可;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章子虚假;证据4真实性认可,因为原告未按时将沙石拉完,故后来别人帮忙给被告清理,并非卖掉,是别人将50元硬给了被告;证据5村委会证明无效,原告现在还在那块住,虚假证明,他们不承认这件事,尹刚系镇政府驻村干部,政府说将此事调解,因此证明为私人所开,现在原告还在地中居住,且地也没征,孙公社证言与本案无关;证据6不认可,赵三喜连任九年。被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己将砖拉走。2、申请1份。证明被告将地通过村委会转让给原告。3、陕西省检察院抗诉书1份。证明此地未征。4、国土资源处说明(手搞申请)1份。证明此地未征。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不认可,是否为当事人所写,不清楚,砖是原告拉的;证据2不认可,虚假证据,因原告证据中所述2008年11月至2009年11月,沣东村委会公章被镇政府收走,但盖章时间在2009年9月1日所盖,赵三喜为2009年12月份上任;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证据4只是一个说明,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经综合评议:原告提供证据1、2、4,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6,被告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案件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不认可,但承认自己将砖拉走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不认可,认为证明时间2009年9月1日沣东村委会公章被镇政府收走,赵三喜于2009年12月份上任,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4,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3日被告与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八家村村民委员会(原咸阳市秦都区沣东镇八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家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按合同约定,八家村将其铁路南沙壕西北角面积为3.76亩土地承包给被告30年(2002年6月15日至2032年6月15日)。2009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从2009年6月22日起被告将承包八家村村民委员会的铁路南的3.76亩土地转让给原告使用,以后与刘永毅无关,刘康荣在2009年年底给刘永毅转让费50000元。2009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0000元,还有余款20000元尚未支付。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为建预制厂,拉了十方沙子、十方石头、一万砖在该土地上。后原告将一万块砖拉走。被告叫人拉走三方石头,收取人民币50元。另查:2008年11月至2009年11月,沣东村公章被镇政府收走,村上事务由党支部兼管。再查:被告承包八家村3.76亩土地用于栽种果树,2009年6月22日原告夫妻将该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时,未经发包方即八家村委会批准同意,被告受让该土地用于经营办厂。本院认为:被告与八家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与受让方达成流转意向后,以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提出转让申请。同时,受让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土地,禁止改变流转土地的农业用途。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22日签订的协议,事先并未征得发包方的同意且被告将土地用途予以改变,因此原、被告所签协议应为无效协议。被告因该协议取得的3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28913.04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多收28913.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该协议取得的八家村铁路南3.76亩土地应恢复原状,并予以退还。原告承认已将一万砖拉走,且其提供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处理过三方石头,故其请求被告返还十方沙子、十方石头、一万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毅、张秀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康荣人民币28913.04元。二、被告刘永毅、张秀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康荣三方石头。三、原告刘康荣恢复八家村铁路南3.76亩土地原状,返还被告刘永毅、张秀绒。四、驳回原告刘康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元,由原告承担122元,二被告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燕代理审判员 李亚维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亚妮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第十一条承包方与受让方达成流转意向后,以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承包方应当及时向发包方备案;以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提出转让申请。第十二条受让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土地,禁止改变流转土地的农业用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