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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彬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彬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彬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2013年1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被彬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彬县看守所。彬县人民检察院以彬检刑诉字(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于艳、孙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8日19时许,李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彬县新民镇街道回家途中,行至彬县新民镇王前村路段,将行人赵某碰倒致伤,李某驾车逃逸,后又碰于李某1停于路边的三轮农用车的尾部,致李某本人受伤。当晚,李某被抓获。根据彬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李某1无责任。被告人与赵某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辨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义,请求依法从轻予以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彬县新民镇街道回家途中,当车行至彬县新民镇王前村路段时,将行人赵某碰倒致伤,李某驾车逃逸,后又碰于李某1停于路边的三轮农用车的尾部,致李某本人受伤。当晚,李某被抓获。经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李某1无责任。被告人与赵某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受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再次征求受害人赵某家属意见,其表示拒绝进行伤情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一)、物证:现场遗落物照片、肇事车辆照片,证明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二)、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3年1月8日19时24分,彬县新民镇王前村四组赵佳林报案称一辆两轮摩托车在彬县新民镇王前村路段将行人赵某碰倒致伤后逃逸;2、诊断证明二份,证明赵某入院时颅脑损伤、全身软组织损伤;李某入院时鼻骨骨折、左肩弓撕裂伤、多处皮肤擦伤;3、驾驶人驾驶资格证明,证明经查询,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4、人口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某基本情况,且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5、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双方当事人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且已履行。赵某及家属对李某表示谅解,不同意做伤情鉴定。李某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停放于彬县鹏通停车场。(三)、证人证言:1、证人赵佳林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月8日晚7时许打110报警。当晚与其同行的赵某被一辆两轮摩托车撞伤,驾车者朝炭店乡东务村方向逃离,肇事车辆的仪表盘摔坏,现场有碎片;2、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2013年1月8日晚7时许,其停放在王彬全家门前公路上的三轮农用车右后尾灯被本村李某骑摩托碰坏。当时农用车后下方倒着一辆摩托车,李某趴在路西边水渠里,满脸是血,李某说把人碰了。张某等人把李某抬到郭焕民车上拉走了,把两轮摩托车抬到李宏娃家;3、证人李正民证言,证实2013年1月8日下午其和李某等十四人吃饭时喝了三瓶白酒。吃完饭回家,走到新民王前村路段时看见路上倒着一个人,继续往前走到王彬全家门前时,看见一辆摩托车碰在路边停放的农用车后部,李某趴在路边水渠里,满脸血,便让张某叫郭焕民的车拉李某去新民医院,往县医院转院时被交警挡住询问情况;4、证人李某、张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8日下午与李某等14人吃饭时喝了三瓶白酒,回家时在新民镇王前村看见公路上围着一群人,行至王彬全家门前时,看见一辆摩托车碰倒在一辆农用三轮车尾部底下,发现李某在对面水渠里,满脸是血,于是叫郭焕民的车将李某送到医院,把摩托车放在李某家院里;5、证人李宏娃证言,证实2013年1月8日晚8时许,王彬全家门前停着的一辆农用三轮车被一辆摩托车碰了,摩托车被抬到其家中,肇事摩托车没有牌照,是一辆红色宗申125型摩托,仪表盘碰坏;6、证人李锁年证言,证实2013年1月8日与李某等十四人吃饭时喝了三瓶白酒,回家途经王前村时见路上围着一群人,踩刹车时车侧翻到人群跟前,看见公路上躺着一个人,跟前有一滩血迹。其骑一辆华林110型暗红色两轮摩托车;7、证人赵军利证言,证实其及其子不同意做伤情鉴定。(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于2013年1月15日在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脑神经科14床,因赵某昏迷,无陈述内容,其父赵军利代为签字。(五)被告人李海鹏供述及辩解,证实事发时间、地点、原因、经过等,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六)鉴定意见:1、陕西咸阳核工业215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李某血清中乙醇含量为:148.58mg/100ml,为醉酒;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1、赵某无责任。(七)勘验、检查、提取等笔录:1、车辆痕迹检验笔录,证明肇事车辆的破损情况,且该车破损与现场提取碎片痕迹比对完全吻合;2、现场勘查笔录、勘察图,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地点、路况、受损车辆状况、现场遗落物证与受损摩托车完全吻合、被告人被查获状况等;3、提取笔录,证明2013年1月9日在李宏娃家提取一辆无牌红色宗申125型两轮摩托车,该车前部已碰损。(八)视听资料:事故现场、被告人被查获状况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状况,以及被告人李某事发后的状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规范,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酒后无照驾驶无牌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故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对其处以缓刑,不至于再次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彬志审判员  杨芳霞审判员  李金刚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池 勇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