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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一初字第0071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采石公司与王明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采石公司,王明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0715号原告(反诉被告):马鞍山市采石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修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元翔,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淑英,安徽工业大学退休教师。被告(反诉原告):王明山,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代理人:陈琦,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孟成,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鞍山市采石公司与被告王明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王明山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决定予以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2日、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马鞍山市采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元翔、刘淑英,被告(反诉原告)王明山的委托代理人陈琦、周孟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采石公司诉称:2001年,原告与马鞍山市寿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建设马鞍山市金家庄区幸福路xxx号楼。2007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该楼房101、102号对应的地下室以136766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被告购买的在办理房产证的过程中,由于与他人分割产权,从2007年12月10日至2011年11月30日才将的房产证办妥。随后,原告在办理被告土地使用权证时需要被告配合,被告不予配合,也据此拒交购买地下室的款项。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购房款136766元。王明山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问题,其工商登记注册的名称为马鞍山市采石公司,而其公章为马鞍山市採石公司。二、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已支付原告60766元。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保证在2007年12月31日前将出售给被告的一楼门面房的土地证办好,但到目前为止,原告仍没有为被告办理出让性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原告应按房款的20%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故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27353.2元,并立即为反诉原告办理花山区幸福路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马鞍山市采石公司针对王明山提出的反诉辩称: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合同签订后,因反诉原告王明山夫妇与案外人孙兆友夫妇共同出资购买了幸福路xxx号房产,王明山夫妇与孙兆友夫妇申请办理了双方共有的房产证,因此上述房产的土地使用证无法办成王明山夫妇单独的土地使用证。嗣后,王明山又要求将幸福路xxx号房产证办成王明山夫妇单独所有的房产证,反诉被告想尽办法于2011年11月30日又为王明山夫妇办理了幸福路xxx号单独的房产证。此后,反诉被告要求王明山办理上述房屋土地使用证,但王明山夫妇不予配合,一直拖延至今。故反诉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20日,马鞍山市人民政府颁发了第五号《决定事项通知》,原则同意金家庄区汇报的幸福广场周边改造的总体规划方案,并鉴于幸福广场周边旧城改造拆迁密度大、建设成本高、房屋销售难的客观情况,给予规划区域在享受经济实用房全部政策基础上,再给予该区域改造更加优惠的政策。其中规定土地实行行政划拨,土地出让金全免。2001年4月2日,马鞍山市金家庄区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批复:同意马鞍山市采石公司翻建底商住宅楼建筑面积约2800㎡的改造项目纳入旧城改造范围,享受有关旧城改造优惠政策。嗣后,马鞍山市采石公司与马鞍山市寿星贸易公司遂共同集资建设马鞍山市金家庄区幸福路xxx号商住楼,该工程于2004年11月10日经竣工验收。2007年6月26日,马鞍山市采石公司将幸福路xxx号商住楼门面房出售给王明山。同年8月6日,马鞍山市采石公司(甲方)与王明山(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坐落于金家庄区幸福路xxx号地下室(面积为273.67平方米,以该房屋有效测绘图纸上载明的面积为准)出售给乙方,乙方愿意购买该地下室。二、甲、乙双方商定上述地下室成交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500元整,共计人民币136766元。……五、甲方承诺于交付定金的当天2007年8月6日将本协议约定的房屋交付乙方。六、乙方承诺,本协议约定的购房款分二次支付。第一次于2007年8月6日交付定金60766元整,第二次在办完所购一楼房屋土地证手续后一次性交付所有余款76000元。从此,乙方拥有此处地下室的永久使用权(以国家条文规定的时间为准)。七、甲方保证在2007年12月31日前将出售给乙方的一楼门面房的土地证办好。八、乙方在拿到土地证后二日内付清所有余款。……十一、如有一方不按本协议的约定履行交付房屋、付款及负责按期办完一楼土地证手续的义务,则应另外向守约方按房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十五、乙方已知此地下室不能办理产权证。十六、幸福路xxx号买卖过户完成后,此合同生效。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前,马鞍山市采石公司即已将上述地下室交付给王明山。2007年12月10日,王明山和案外人孙兆友共同向马鞍山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申请办理幸福路xxx号房产证,其中王明山占产权的63.6%,孙兆友占产权的36.4%。马鞍山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根据王明山和孙兆友的申请,将幸福路xxx号的房地产权利人登记为王明山、单芝荣(王明山之妻)、孙兆友、张友妹(孙兆友之妻)四人,并向四人发放了房产证。2009年7月20日,马鞍山市采石公司向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递交了土地分割变更申请书,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发放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凭证》,确认王明山分摊14.5㎡、孙兆友分摊8.3㎡。但王明山、孙兆友一直未申请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11月5日,王明山、单芝荣委托马鞍山市采石公司的代理人刘淑英将幸福路xxx号的房产证改办成只有王明山、单芝荣姓名的房产证,并办理土地使用证。刘淑英接受委托后,经多方努力将幸福路xxx号的房地产权利人登记为王明山、单芝荣二人,并办理了新的房产证。嗣后,马鞍山市采石公司要求王明山夫妇提供资料办理土地使用证,但王明山夫妇一直没有提供。2012年3月15日,刘淑英代表马鞍山市采石公司发函给王明山夫妇,催促王明山夫妇办理土地使用证,并确认王明山尚欠地下室房款76000元。但王明山夫妇仍一直未提供资料办理土地证。另查明:马鞍山市采石公司工商登记注册的名称为马鞍山市采石公司,该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公章使用的名称均为马鞍山市採石公司。马鞍山市采石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营业执照于2008年12月31日被吊销。马鞍山市采石公司出售的马鞍山市幸福路xxx号楼房屋所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类型均为划拨。庭审中,王明山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表示不同意办理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要求办理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马鞍山市采石公司递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屋买卖合同、房产分户图、共有产权分割单、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凭证、催办土地证的通知及快递详情单、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决定事项通知及附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马鞍山市采石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4号)《关于》明确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因此,马鞍山市采石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被注销登记,故马鞍山市采石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马鞍山市采石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公章使用的名称虽均为马鞍山市採石公司,但其在诉讼中应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名称即马鞍山市采石公司进行诉讼活动。二、马鞍山市采石公司诉请王明山支付幸福路xxx号地下室价款136766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2007年8月6日,马鞍山市采石公司与王明山签订的合同约定,马鞍山市采石公司将幸福路xxx号地下室出售给王明山,王明山于2007年8月6日交付定金60766元整,第二次在办完所购一楼房屋土地证手续后一次性交付所有余款76000元。2012年3月15日,刘淑英代表马鞍山市采石公司发函给王明山夫妇,催促王明山夫妇办理土地使用证,并确认王明山尚欠地下室房款76000元。庭审中,马鞍山市采石公司虽对此提出反悔,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其自认。因此根据马鞍山市采石公司自己所举证据构成的自认,本院确认王明山尚欠地下室房款为76000元。马鞍山市采石公司在其与王明山签订的合同生效后,一直积极为王明山办理幸福路xxx号的土地使用证。由于王明山自愿与案外人孙兆友共同申请办理了幸福路xxx号的房产证,马鞍山采石公司据此以王明山与孙兆友为受让人向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递交了土地分割变更登记申请书,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已发放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凭证》,但王明山与孙兆友不愿共同申请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致使《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直未予办理。此后,马鞍山市采石公司又根据王明山的要求为王明山夫妇单独办理了的幸福路xxx号房产证,并要求王明山提供资料办理土地证,但王明山一直拒绝提供资料。因此,王明山故意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依法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王明山应向马鞍山市采石公司支付幸福路xxx号地下室剩余房款76000元,马鞍山市采石公司超出该部分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王明山反诉要求马鞍山市采石公司支付违约金27353.2元,并立即为其办理花山区幸福路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马鞍山市采石公司与王明山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如有一方不按本协议的约定履行交付房屋、付款及负责按期办完一楼土地证手续的义务,则应另外向守约方按房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马鞍山市采石公司一直积极为王明山办理幸福路xxx号土地使用证,由于王明山与案外人孙兆友共同领取了该房屋房产证,导致无法办理王明山夫妇单独的土地使用证,故没有按期办完幸福路xxx号土地使用证手续的责任不在马鞍山市采石公司,而在于王明山自身。王明山夫妇与孙兆友夫妇共同办理了幸福路xxx号房产证后,王明山又要求将幸福路xxx号房产证改办成只有王明山夫妇姓名的房产证。马鞍山市采石公司的代理人刘淑英经多方努力,为王明山夫妇办理了新的房产证,并多次催促王明山办理土地证,但王明山一直拒绝办理。故王明山以马鞍山市采石公司没有按期办理土地使用证为由要求马鞍山市采石公司支付其违约金27353.2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幸福路xxx号商住楼系旧城改造项目,土地实行行政划拨,该商住楼购房户已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类型均为划拨。庭审中,王明山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表示拒绝办理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要求办理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项请求显然超出马鞍山市采石公司承担义务的范围,故对王明山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王明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马鞍山市采石公司支付购买马鞍山市幸福路xxx号地下室的剩余价款760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马鞍山市采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明山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3036元减半收取1518元,本案反诉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242元,合计1760元,由原告马鞍山市采石公司负担668元,被告王明山负担10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庆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