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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069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杨磊与万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磊,万胜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0692号原告:杨磊,男,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越,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胜华,女,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磊与被告万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方玉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磊的委托代理人吴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胜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万胜华向原告杨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万胜华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原件,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被告万胜华向原告杨磊借现金人民币20000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有归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万胜华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胜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杨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万胜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玉珍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