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小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邢守万与花桥镇海头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守万,花桥镇海头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小民初字第57号原告:邢守万。委托代理人:林善好。被告:花桥镇海头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邢义信。原告邢守万诉被告花桥镇海头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凌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邢守万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善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桥镇海头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守万起诉称:2008年9月8日,原告邢守万承包被告花桥镇海头村民委员会的老人公寓建设工程,并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十一间老人公寓,原告包工包料,总工程款为231800元。2011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和增补工程款共计236300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62000元,还尚欠工程款1743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按工程款174300元以月利率1.5%计算至2011年3月1日的利息为57519元,工程款及利息共计231819元,村里今后如有收入应优先支付该工程款。由于原告急需用钱且向被告催讨无望,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231819元,剩余利息自2011年3月2日起按本金174300元、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邢守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海头村老人公寓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8日签订合同,并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造十一间老人公寓,总工程款为231800元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的事实;证据二:被告花桥镇海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经原、被告于2011年2月17日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4300元,延期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1年3月1日为57519元,工程款及利息共计231819元的事实。被告花桥镇海头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花桥镇海头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过庭审,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9月8日,原告邢守万承包被告花桥镇海头村民委员会的老人公寓建设工程,并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十一间老人公寓,原告包工包料,总工程款为231800元。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于当年农历10月份完工,老人公寓于2008年农历11月份投入使用。2011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和增补工程款共计236300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62000元,还尚欠工程款1743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按工程款174300元以月利率1.5%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邢守万与被告花桥镇海头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海头村老人公寓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形式不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承包方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并将建设完工的老人公寓工程交付给被告投入使用,但被告作为发包方,有义务按照双方结算的数额支付工程款,被告经原告催付没有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74300元及按合同约定自2009年5月24日(农历2009年5月1日)以月利率1.5%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花桥镇海头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邢守万工程款174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24日起以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花桥镇海头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内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77元,减半收取2388.50元,由被告花桥镇海头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77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张凌锋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郭琳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