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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黎健强、梁细妹等与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健强,梁细妹,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662号原告:黎健强,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梁细妹,女,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坤仪、李鸣明,系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市场6栋33-34号。法定代表人:张其。委托代理人:张嘉慧,女,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黎健强、梁细妹诉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雅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鸣明、被告吉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其及委托代理人张嘉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两原告于2005年5月9日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2005年6月7日办理了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登记),将位于中山市三乡镇××综合市场××楼××房的商品房(以下简称“该房产”)销售给两原告,双方约定:该房产认购楼价为人民币147825元;须于2005年5月30日前交付给两原告使用。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须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事实上,两原告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楼款。同时大约于2005年5月9日办理了该房产的交接手续。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为两原告办理权属证书,使两原告权利遭受到了严重的损害。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位于中山市三乡镇××综合市场××楼××房的所有权归两原告所有;2、被告履行《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为两原告办理位于中山市三乡镇××综合市场××楼××房的权属证书;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2、物业交接书;3、登记备案证明表;4、中山三乡海城家私收款收据1份。被告吉雅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书面辩称:两原告确于2005年6月7日与吉雅公司购买一套三乡中心区综合市场8号楼1幢404房,同时我公司也按时交付房给他们使用。但是本案的证据没有原告交付给吉雅公司楼款发票、收据,有可能原告现在还有欠下吉雅公司楼款,请法官查实,依法判决。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9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黎健强、梁细妹向吉雅公司购买位于中山市三乡镇大布村“公路下”的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8号楼1幢404房,建筑面积为109.5平方米,总金额147825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总楼价147825元在签署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全部付清),交楼期限为2005年5月30日前,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当日,两原告与中山市吉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物业交接书》,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05年6月7日,原告购买的涉案房产办理了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买方为两原告,购房总价147825元,签约时间为2005年5月9日,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两原告认为其已依约向被告吉雅公司付清全部购房款,且房屋已交付使用多年,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遂于2012年7月9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又查:被告吉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其等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张其于2008年3月14日被羁押,同年3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刑诉[200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吉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其等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7月30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09)中中法刑二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张其、林华荣、梁华娣、梁伟坤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6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上述案件进行了重新审理,并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吉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张其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所附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明细表、虚假按揭物业明细表中,并未涉及本案原告,虚假按揭物业明细表也未涉及涉讼房产。中山市公安局于2008年5月8日以山安经协押字[2008]02005号文书对涉讼房产进行了查封。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派员到涉案××中山市××综合市场××楼××房现场勘查,该房屋已装修,由原告居住使用。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告与吉雅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所附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明细表未涉及本案原告,虚假按揭物业明细表也未涉及本案涉讼房产。原告持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且在房屋交付后已实际使用多年,故应认定原告与吉雅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吉雅公司应当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及时为原告办理房产的权属登记手续。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吉雅公司的上述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故被告吉雅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权属证书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吉雅公司协助其办理中山市三乡镇××综合市场××楼××房的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向中山三乡海城傢俬支付该楼款的收款收据,证实其已付清楼款,该收据的收款人并非被告吉雅公司,吉雅公司如认为原告尚欠楼款,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黎健强、梁细妹办理位于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8号楼1幢404房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案件受理费325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良平审 判 员  温泳梅人民陪审员  关 毅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志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