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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宁波富红染整有限公司与象山新梅服饰有限公司、陈桂蓉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富红染整有限公司,象山新梅服饰有限公司,陈桂蓉,王国平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307号原告:宁波富红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墙头镇墙头村雷溪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利,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许定辉,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蒙华,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新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东谷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桂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陈桂蓉。被告:王国平。原告宁波富红染整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象山新梅服饰有限公司、陈桂蓉、王国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富红染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山新梅服饰有限公司、陈桂蓉、王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富红染整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一直为被告象山新梅服饰有限公司进行漂染加工。2012年4月,经双方结算,确认截止2012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染色加工费382964.95元,并由被告陈桂蓉、王国平出具了《承诺担保书》,承诺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但被告象山新梅服饰有限公司一直未予支付,被告陈桂蓉、王国平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象山新梅服饰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382964.95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被告陈桂蓉、王国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承诺担保书》一份,载明:“承诺担保书截止2012年4月30日止,象山新梅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宁波富红染整有限公司染色加工费382964.95元。现由本人承诺,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欠款单位:象山新梅服饰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担保人:王国平(公民身份号码)陈桂蓉(公民身份号码)”,拟证明被告象山新梅服饰有限公司欠原告加工费382964.95元,由被告陈桂蓉及被告王国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象山新梅服饰有限公司、陈桂蓉、王国平均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鉴于被告象山新梅服饰有限公司、陈桂蓉、王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请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象山新梅服饰有限公司在《承诺担保书》上欠款单位处加盖公章,表明对所欠原告的染色加工费382964.95元予以承认,因此原告与被告象山新梅服饰有限公司之间加工合同关系事实成立,原告为被告进行加工,被告应当给付加工费。被告陈桂蓉、王国平在《承诺担保书》上担保人处签字,对被告象山新梅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的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桂蓉、王国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象山新梅服饰有限公司追偿。被告象山新梅服饰有限公司、陈桂蓉、王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新梅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富红染整有限公司加工费382964.9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桂蓉、王国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桂蓉、王国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象山新梅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44元,减半收取3522元,由被告象山新梅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陈桂蓉、王国平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沈文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