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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何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6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月16日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7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2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荣飞、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中旬的一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经事先联系,在本市临山镇临山汽车站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陈某。同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经事先联系,在慈溪市长河镇垫桥路58号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陈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何某被本市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陈某处查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毒品,净重0.1913克,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暂扣款票据、毒品上交清单、照片说明、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证人陈某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没收毒品0.1913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由原扣押机关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胡兴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