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溪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冯飞恩与樊华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樊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溪商初字第101号原告:冯某某,女,1968年5月20出生,汉族,农民,住奉化市溪口镇新建**组*号。被告:樊某某,农民。原告冯某某为与被告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石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某某、被告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起诉称:被告樊某某于2012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5760元,又于2012年11月向原告借折价17300元的床垫一张。双方于2013年1月5日补写借条一份,载明合计借款23060元。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维���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30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樊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及欠款的组成情况予以认可。自己愿意归还5000元的借款并支付床垫相应的使用费用。原告冯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06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樊某某质证,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有:“今借冯某某人民币贰万叁仟零陆拾元正包括床垫(17300)”字样,该笔欠款中,包括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的5000元,原告帮被告垫付的直销门票和书本费用760元以及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7300元的保健床垫一张。借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樊某某与原告冯某某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及时归还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合计230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某欠款23060元。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7元,减半收取188.5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石磊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琼琼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