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林某、曾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曾魁强,李龙海,龚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84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赌博于2005年3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赌博于2012年8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2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曾魁强;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7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赌博、吸毒于2012年8月30日被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2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李龙海;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9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1年9月19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2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龚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曾魁强、李龙海、龚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静、被告人林某、曾魁强、李龙海、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下旬,被告人林某、曾魁强、李龙海、龚某伙同曾某、杨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前进街道临江村曾某的租房内多次聚众赌博,其中被告人林某系出资者之一,被告人曾魁强、李龙海负责抽头,被告人龚某负责望风。具体情况如下:1.2012年8月20日,被告人曾魁强伙同曾某、杨某等人在上述租房内聚众赌博,抽头获利3000元。2.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曾魁强伙同曾某、杨某等人在上述租房内聚众赌博,抽头获利3000元。3.2012年8月22日,被告人曾魁强、李龙海、龚某伙同曾某、杨某等人在上述租房内聚众赌博,抽头获利3000元。4.2012年8月23日,被告人林某、曾魁强、李龙海、龚某伙同曾某、杨某等人在上述租房内聚众赌博,抽头获利6000元。5.2012年8月24日,被告人林某、曾魁强、李龙海、龚某伙同曾某、杨某等人在上述租房内聚众赌博,抽头获利6000元。6.2012年8月25日,被告人林某、曾魁强、李龙海、龚某伙同曾某、杨某等人在上述租房内聚众赌博,抽头获利6000元。7.2012年8月26日,被告人林某、曾魁强、李龙海、龚某伙同曾某、杨某等人在上述租房内聚众赌博,抽头获利6000元。8.2012年8月27日,被告人林某、曾魁强、李龙海、龚某伙同曾某、杨某等人在上述租房内聚众赌博,抽头获利6000元。9.2012年8月28日,被告人林某、曾魁强、李龙海、龚某伙同曾某、杨某等人在上述租房内聚众赌博,抽头获利6000元。10.2012年8月29日,被告人林某、曾魁强、李龙海、龚某伙同曾某、杨某等人在上述租房内聚众赌博,抽头获利1000元。综上,被告人林某聚众赌博7次,抽头获利共计37000元;被告人曾魁强聚众赌博10次,抽头获利共计46000元;被告人李龙海、龚某聚众赌博8次,抽头获利共计40000元。另查明,案发时,公安机关当场查扣赃款720元。被告人林某、曾魁强、李龙海、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聚众赌博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曾魁强、李龙海、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王某、沈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林某、曾魁强、李龙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曾魁强、李龙海、龚某结伙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魁强、李龙海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曾魁强、李龙海、龚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曾魁强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龙海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龚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林某、曾魁强、李龙海、龚某犯罪所得赃款7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尚未追回的被告人林某、曾魁强、李龙海、龚某犯罪所得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奎刚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王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