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城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关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城民初字第30号原告关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刘强。原告关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诉称,他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2002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关某某。双方因年龄、性格等原因经常发生争吵,自2005年起分居至今。2012年2月,他曾向昌乐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无改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他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她不同意离婚。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很好。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一直和她居住生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月20日生育一女孩关某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双方时为家庭琐事争吵。2012年2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曾在一起生活。以上所述有原告的陈述、婚姻登记证明、(2012)乐城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并恋爱,相互之间彼此了解,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一女孩,相互之间培养了一定婚后夫妻感情。原告尽管曾向本院提供离婚,但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在一起生活,其夫妻感情有了改善。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理解与沟通,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主张自2005年分居至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离婚法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关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广华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