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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敏与被告殷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敏,殷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88号原告:赵敏,女。被告:殷俊,女。原告赵敏诉被告殷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敏诉称:被告殷俊于2011年7月14日向其借款120000元,同年11月19日向其借款160000元,约定上述借款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此后,殷俊未返还借款。故其诉至法院,要求殷俊返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殷俊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殷俊于2011年7月14日出具借条1份,向原告赵敏借款120000元。同年11月19日,殷俊又向赵敏出具借条1份,借款1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9日至2012年2月19日,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4%计算。2012年2月19日,殷俊向赵敏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书写明“本人承诺2012年3月6号之前归还赵敏本金及利息计312000元”。审理中,因被告殷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殷俊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承诺书、银行交易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赵敏履行了出借义务,有权要求被告殷俊返还借款本金。对于2011年11月19日发生的借款16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4%,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但赵敏要求殷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该笔借款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虽然2011年7月14日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2012年2月19日的承诺书中所计算的利息已超过2011年11月19日借条中所约定利息,可推定2011年7月14日的借款120000元系有息借款,且双方约定的利率亦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赵敏要求殷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该笔借款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殷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赵敏借款本金28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借款120000元利息自2011年7月14日起、借款160000元利息自2011年11月19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被告殷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安东东人民陪审员  张武平人民陪审员  周明信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魏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