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一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孙苏徽、赵明秀与黄山水秀园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苏徽,赵明秀,黄山水秀园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一初字第00504号原告:孙苏徽。原告:赵明秀。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房后昌。被告:黄山水秀园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林方。委托代理人:杨南志。原告孙苏徽、赵明秀诉被告黄山水秀园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8日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国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苏徽、赵明秀的委托代理人房后昌,被告黄山水秀园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南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苏徽、赵明秀诉称:2011年1月13日,原告准备购买被告黄山水秀园置业有限公司在黄山区谭家桥镇开发的商品房,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承诺3月底归还,并以被告开发的别墅作为担保,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订购协议》,约定被告将二期开发的“谭家桥XX中心”约200平方米的别墅以每平方米3000元的成本价出售给原告。双方约定预付房款4.5万元,此前的借款视为预付资金,原告合计付给被告购房款7.5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房,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据原告了解,被告二期房屋开发项目根本就不存在,因此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房屋预付款7.5万元。被告黄山水秀园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2011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订购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理由是1、签订协议是原告自愿的;2、协议没有约定交房时间,签约时原告明知二期没有启动;3、双方约定被告不得以任何借口不遵守协议。因此原告违约要求解除协议,被告可以没收购房款。二、被告收到原告4.5万元购房款,包含了原来的3万元借款。三、被告2011年4月25日汇给原告孙苏徽1.5万元。汇单在2012年6月14日被原告孙苏徽取走未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被告黄山水秀园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孙苏徽借款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2011年3月底归还。被告逾期没有还款。2011年6月16日,原告孙苏徽与被告黄山水秀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订购协议》一份,约定1、被告水秀园第二期开发的“谭家桥XX中心”别墅一栋约200平方米,以成本价每平方米3000元卖给原告孙苏徽。2、原告付购房现金4.5万元给被告,被告黄山水秀园置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资金视为预付资金,不得另行索要。3、被告不得以任何借口不遵守该协议。同日,被告出具收条,写明收到原告孙苏徽、赵明秀交来“谭家桥XX中心”二期购买别墅一栋,预付款4.5万元。被告黄山水秀园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谭家桥XX中心”二期别墅项目至开庭审理时止没有土地。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房屋买卖定购协议》一份,《收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1年6月16日,原告孙苏徽与被告黄山水秀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订购协议》,不具备订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被告按照约定收受了预付房款,可以认作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但从订立协议至今已近两年时间,被告的二期“谭家桥XX中心”别墅建设还没有启动,甚至建房的土地也没有,更不可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预付款,符合法律规定,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山水秀园置业有限公司认为该《房屋买卖订购协议》是有效合同,双方没有约定交房时间,原告不能主张退还预付款。被告的理由是基于这是一份合法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处理,这一理由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该《房屋买卖订购协议》不具备订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被告收取的预付款可以看作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因被告原因不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退还原告的预付款。被告这一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山水秀园置业有限公司还认为收取的4.5万元预付款包含了借款3万元,证据不足,该主张不予采纳。至于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求,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水秀园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孙苏徽、赵明秀购房款7.5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孙苏徽、赵明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黄山水秀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 国 际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瑶(代)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