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珲民一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成哲与李光模、权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成哲,李光模,权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珲民一初字第304号原告林成哲,男,现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王金铎,男,现住珲春市。被告李光模���男,现住珲春市。被告权英,女,住所同上。原告林成哲与被告李光模、权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成哲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铎,被告李光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权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受理终结。原告林成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光模为了做生意,于2011年8月在韩国向我借款4500万元韩币,2012年4月5日被告李光模向我出具欠条,约定2012年8月份还清上述欠款,但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要求两被告立即以人民币形式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光模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以人民币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和利息,对利息的计算方法没有异议,但现住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权英未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光模于2011年8月向原告借4500万元韩币,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8月份。对此,被告李光模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光模与被告权英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被告李光模为了进货,在韩国向原告处借韩币4500万元,未约定利息。2012年4月5日被告李光模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的内容为,“今欠林成哲韩币肆仟伍佰万整,在2012年8月份还清。此款借时是2011年8月。2012年4月5日;李光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李光模、权英曾协商过还款方式,但未达成书面协议,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李光模协商同意借���本金韩币4500万元,折合人民币25万元。原告要求以人民币偿还借款,被告李光模也表示同意。本院认为,被告李光模从原告处收到借款,于2012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对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确认,故原、被告李光模之间借贷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李光模应当偿还借款。现原告与被告李光模都认可借款本金定为25万元人民币,并以人民币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李光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8月份,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2年9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光模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权英没��提供证据证明此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向原告偿还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光模、权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林成哲共同偿还人民币25万元和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已预交)和其他费用1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银珠人民陪审员 杨士俊人民陪审员 金光善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金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