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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商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与高唐县昌帅木业有限公司、梁连军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高唐县昌帅木业有限公司,梁连军,刘立芹,李成江,高天佑,王海荣,高唐县富瑞达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商初字第643号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路与卫育路交叉口西南角现代大厦8层。负责人李长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静涛,男,该公司职工。被告高唐县昌帅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唐县清平镇清卅公路南端路东。法定代表人刘立芹,该公司经理。被告梁连军,男,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高唐县昌帅木业有限公司职工,住高唐县。被告刘立芹,女,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高唐县昌帅木业有限公司经理,住高唐县。被告李成江,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高天佑,男,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高唐县富瑞达木业有限公司经理,住高唐县。被告王海荣,女,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高唐县富瑞达木业有限公司职工,住高唐县。被告高唐县富瑞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唐县清平镇大高村。法定代表人高天佑,该公司经理。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银联担保聊城分公司)与被告高唐县昌帅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帅木业公司)、被告梁连军、被告刘立芹、被告李成江、被告高天佑、被告王海荣、被告高唐县富瑞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瑞达木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银联担保聊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静涛、被告昌帅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立芹、被告刘立芹、被告李成江、被告高天佑、被告富瑞达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天佑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银联担保聊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静涛、被告王海荣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联担保聊城分公司诉称:被告昌帅木业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向高唐县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小额贷款公司)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为了确保原告的担保债权的安全,被告富瑞达木业公司为被告昌帅木业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梁连军、刘立芹、李成江、高天估、王海荣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12月,被告昌帅木业公司出现重大情形,严重影响贷款的按时偿还,高唐县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昌帅木业公司偿还贷款。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代偿了该笔贷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昌帅木业公司、梁连军、刘立芹、李成江、高天佑、王海荣偿还垫付款516000元;被告富瑞达木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立芹(被告昌帅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辩称:在和信小额贷款公司贷款50万元的情况属实,但是我已还款5万元,实际贷款45万元。被告李成江辩称:昌帅木业公司在和信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并由我提供担保的情况属实,当时我在担保合同上签了字。被告高天佑(系被告富瑞达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辩称:昌帅木业公司在和信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由我提供担保的情况属实。我个人和富瑞达木业公司都是提供的反担保。被告王海荣辩称: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主张的案件事实均属实,对此我无异议。被告梁连军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法人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和信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凭证1份,拟证明昌帅木业公司在和信小额贷款公司借款50万元及该笔借款已经支付。2、委托担保服务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昌帅木业公司委托原告作为其向和信小额贷款公司所借50万元款项的保证人。3、股东会决议1份、共同还款承诺书5份(载明的共同还款人分别为梁连军、李成江、刘立芹、高天佑、王海荣),拟证明昌帅木业公司是经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向和信小额贷款公司借款50万元,梁连军、李成江、刘立芹、高天佑、王海荣均承诺自愿作为昌帅木业公司在和信小额贷款公司所借50万元款项的共同还款人或原告对上述款项垫付后的共同还款人。4、反担保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富瑞达木业公司为昌帅木业有限公司向和信小额贷款公司的50万元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5、保证合同1份、担保承诺书1份,拟证明原告为昌帅木业向和信小额担保公司的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6个月。6、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鲁金办字(2011)186号文件1份、和信小额贷款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拟证明和信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范围。7、和信小额贷款公司出具的收据2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垫付昌帅木业公司应向和信小额贷款公司偿还的借款50万元及并支付该笔借款的2012年12月份和2013年1月份的借款利息16000元。8、企业网银记帐凭证1份,拟证明和信小额贷款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通过其在齐鲁银行的帐户将50万元借款转账至昌帅木业公司的账户内。被告昌帅木业公司、被告刘立芹、被告梁连军、被告李成江、被告高天佑、被告富瑞达木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未质证部分证据的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质证,到庭的各被告表示均无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对本案事实均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6日,和信小额贷款公司(甲方)与昌帅木业公司(乙方)签订法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法20121003),与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相关的合同内容如下:第一条借款最高额及额度借款1.1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借款最高额为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1.2本合同所称借款,系指乙方向甲方借入的资金。本合同所称借款最高额,系指在本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间内,由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借款本金金额的最高限额。本合同所称额度借款,系指乙方每次申请使用的借款本金金额。……第二条借款有效期间2.1借款的有效期间为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下称“有效期间”)。在有效期间内,未支用的借款自动失效。……第四条借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4.1本合同项下的单笔借款利率为月利率,月利率自起息日起至额度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3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相应上浮/下浮比例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起息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起息日的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4.3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后确认:4.3.1额度借款的起息日是指甲乙双方签署《额度借款凭证》之日。4.3.2额度借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4.3.3结息时间以《额度借款凭证》为准。……第九条违约责任……9.3.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甲方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产状况恶化、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9.4出现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约定的任一情形,甲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9.4.2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乙方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第十二条其他约定……12.11其他约定事项月利率16‰,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昌帅木业公司在和信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凭证上签章。同日,昌帅木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昌帅木业向和信小额贷款公司的短期贷款5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以原告与和信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为准,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时约定发生影响昌帅木业公司偿债能力的情形时,原告有权直接代昌帅木业公司向债权人垫付主债权本金或利息或结清债权人全部本息,并随时向昌帅木业公司追偿。同日,梁连军、李成江、刘立芹、高天佑、王海荣分别作为共同还款人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作为昌帅木业公司在和信小额贷款公司处50万元贷款的共同还款人或银联公司对上述款项垫付后的共同还款人,同时承诺无论昌帅木业公司是否存在其他担保、银联公司是否存在其他反担保措施,且无论上述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或和信小额贷款公司、银联公司是否放弃其他担保措施,均负有先行偿还昌帅木业全部未偿还债务或银联公司垫付款项的义务。同日,和信小额贷款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保证合同,与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相关的合同内容包括:第一条被保证的主债权第1.1条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昌帅木业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法人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法20121003贷款金额伍拾万元整)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第1.2条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第二条保证方式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范围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第四条保证期间第4.1条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富瑞达木业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与原告诉讼请求相关的合同内容包括:根据债务人昌帅木业公司申请,乙方与债务人签订了银保聊承字(2012)01183号《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与债权人和信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法20121003号《保证合同》(下称担保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法20121003号《法人最高额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项下的50万元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保证。为确保乙方的追偿和索偿,甲方自愿为债务人向乙方提供反担保保证。甲乙双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平等协商订立本合同。第一条保证范围:1、包括因主合同、担保合同、《委托担保服务合同》而产生的债权本金50万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法律服务费、差旅费、调查费、公证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以及乙方代债务人偿还上述款项时所发生的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二条保证方式: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签订之日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5年。……第五条违约责任1、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时,构成甲方违约:(1)债务人违反主合同、《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中的任一或多项约定,导致债务逾期或乙方为其垫付的;……2、甲方发生上述约定中的任一项或多项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2)直接向债权人垫付债权本金或利息或结清债权人全部本息,并随时向甲方追偿;……以上诸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签订后,和信小额贷款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将借款50万元转账至昌帅木业公司的账户内,后昌帅木业公司偿还了借款期限内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2012年11月份,昌帅木业公司出现经营困难的重大变故,和信小额贷款公司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代昌帅木业公司向和信小额贷款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及该笔借款2012年12月份和2013年1月份的利息共计16000元。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昌帅木业公司、梁连军、刘立芹、李成江、高天佑、王海荣偿还垫付款51.6万元;被告富瑞达木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院确认的法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保证合同及反担保合同中与原告诉讼请求相关的内容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均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信小额贷款公司在被告昌帅木业公司经营出现重大变故的情况下要求原告银联担保聊城分公司提前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银联担保聊城分公司因此向和信公司支付了借款50万元及利息1.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银联担保聊城分公司要求被告昌帅木业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1.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被告梁连军、李成江、刘立芹、高天佑、王海荣签署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的承诺要求该五被告与被告昌帅木业公司共同偿还其代偿的本金50万元及利息1.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的承诺内容,以上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依据被告富瑞达木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富瑞达木业公司亦应对上述代偿款51.6万元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富瑞达木业公司在履行了反担保责任后,有向被告昌帅木业公司追偿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唐县昌帅木业有限公司、被告梁连军、被告李成江、被告刘立芹、被告高天佑、被告王海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1.6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高唐县富瑞达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高唐县富瑞达木业有限公司在履行了保证义务后、有向被告高唐县昌帅木业公司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0元,诉讼保全费3100元,共计12060元,由被告高唐县昌帅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对以上费用,被告梁连军、被告李成江、被告刘立芹、被告高天佑、被告王海荣、被告高唐县富瑞达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唐县昌帅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秀杰审判员  高文山审判员  朱大可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晓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