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邮三民初字第0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孙福朝与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福朝,夏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三民初字第0237号原告孙福朝,男,汉族,高邮市人。委托代理人陈国忠。被告夏华,男,汉族,高邮市人。原告孙福朝与被告夏华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磊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福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饲料经纪人,被告系个体养殖户。被告从2012年5月份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鱼料菜籽饼。2012年8月3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11787元,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178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因养殖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鱼料菜籽饼。2012年8月3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共欠原告菜籽饼款11787元,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1787元的欠据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178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当庭提供的被告所立欠据一份在卷予以佐证。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菜籽饼款11787元至今未还,有被告所立欠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被告欠款不还,应承担本案中给付货款的全部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福朝货款人民币11787元。如被告夏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夏华承担(此款原告孙福朝已预交,被告夏华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孙福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判员 吴磊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尤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