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民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翁宝珠诉陈晓莹、翁晓勇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甲,陈甲,翁乙,陈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翁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某、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乙。上诉人翁甲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民初字第1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陈丁与罗甲系夫妻,其生前育有一子一女,即陈戊藻和陈乙。后陈戊藻与翁甲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即陈甲与翁乙。陈丁于1992年2月去世,罗甲于2011年11月去世,陈戊藻于2011年12月17日去世。斜桥弄披屋登记在陈丁名下,系陈翰某某罗甲的遗产,继承人对该遗产未进行分割。另认定,1990年10月,陈翰某某陈乙为与陈戊藻、翁甲房屋确权纠纷一案,向该院起诉,要求确认并分割斜桥弄3-6号楼屋二间(与本案诉争的斜桥弄披屋相邻,以下简称斜桥弄楼屋)的产权。1991年11月11日,该院作出(1990)××民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陈丁原有二楼一底房屋,因火灾而灭失,原所有权已消灭,双方讼争的二间楼屋,系陈戊藻、翁甲建造,陈戊藻既领取建筑许可证,又经该院调解书确权,虽然陈乙曾寄给陈戊藻1700元,但其与陈丁对房屋产权一直未提出异议,现陈翰某某陈乙以共同出资建造房屋为由,要求分割该屋产权,证据不足,无法认定,故判决驳回陈翰某某陈乙的诉讼请求。在上述案件诉讼期间,1991年10月27日,陈丁出具字据1份,载明将斜桥弄披屋二间赠与给被告陈乙,但之后未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现原告向该院起诉,要求确认斜桥弄披屋二间归其所有。诉讼中,经该院委托评估,该房屋现行的市场价值为193967元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继承权男女平等。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斜桥弄披屋二间系被继承人陈翰某某罗甲的遗产,原告丈夫陈戊藻及被告陈乙系陈翰某某罗甲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陈戊藻死后,原告翁甲、被告陈甲、被告翁乙系陈戊藻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事实清楚。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提供的代书遗嘱是否真实有效;二、被告陈乙提供的陈丁字据是否真实,该字据系赠与合同还是自书遗嘱。该院对此分析如下:一、原告提供的遗嘱,从形式上看是代书遗嘱,但上面只有遗嘱人罗甲,见证人罗乙、范忠孝的印章,而无三人签名,且见证人范忠孝、罗乙在2012年5月8日出具声明,认为其两人未为该遗嘱作见证人,现范忠孝已去世,罗乙当庭作证,明确声明其未为该遗嘱作见证人,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该遗嘱的真实性,故该院对该遗嘱不予采信。二、被告陈乙提供的字据,原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结合该院(1990)××民字第××号判决书,该字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结合陈丁在写下该字据几个月后去世的事实,该字据真实意思应为陈丁对其身后财产的处分,即陈丁所立的遗嘱。但斜桥弄批屋系陈丁与其妻子罗甲的共同财产,故该遗嘱只对陈丁所有的二分之一有效,即属于陈丁所有的二分之一归陈乙继承,属于罗某某的财产在罗甲去世后,应由其法定继承人陈戊藻、陈乙依法继承。陈戊藻继承可得遗产属于其与翁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现陈戊藻已去世,属于陈戊藻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翁甲、陈甲、翁乙转继承。因各继承人均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有应当多分或他人应当少分的情形,故该院对各继承人的份额进行均等分配。综上,诉争房屋应由被告陈乙享有二十四分之十八的份额,原告翁甲享有二十四之四的份额,被告陈甲、被告翁乙各享有二十四分之一的份额。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翁乙、陈乙均要求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考虑到被告陈乙所占的份额最大及其他相关因素,该院确定该房屋归被告陈乙所有,由被告陈乙按照评估价格支付给其他继承人相应的财产折价款。故原告要求确认斜桥弄披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甲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斜桥弄3-6号,地号为中一1899号,建筑面积18.03平方米的平屋二间归被告陈乙所有,被告陈乙应支付给原告翁甲人民币32328元,支付给被告陈甲人民币8082元,支付给被告翁乙人民币8082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翁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80元,评估费592元,合计4772元,由原告翁甲负担796元,被告陈甲负担199元,被告翁乙负担199元,被告陈乙负担35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翁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由遗嘱人罗甲出具之遗嘱因见证人之一罗乙否认,对真实性不予认定,显属错误。2、原审法院对陈丁所写字据认定为真实,并视作遗嘱,毫无道理。3、原审法院强行将上诉人所有的房屋与讼争房屋进行分割,如此判决不是消除矛盾,而是重新制造矛盾,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位于越城区斜桥弄3-6号地号中-1899号建筑面积共计18.03平方米的披屋两间及走廊归上诉人所有;本案诉讼费用依法分担。被上诉人翁乙(咏)辩称:1、原审法院对于罗某某代书遗嘱不予采信系正确,从该份遗嘱的表现形式和行文内容看,该份遗嘱应属于我国继承法的代书遗嘱,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代书遗嘱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代书人、见证人和立遗嘱人必须在该遗嘱上亲笔签名,两个见证人和代书人必须有行为能力,本案上诉人提供的代书遗嘱,完全不具备代书遗嘱所应具备的成立条件。2、陈丁临终前立的字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由此可以证明这是一份遗书,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财产的内容,确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由本人签名和年月日的应当认为是自书遗嘱。3、一审法院将斜桥弄3-6号两间楼房和披屋分别判给两位当事人是合情合理的,能合理解决双方当事人对遗产的纠纷,本案诉争的披屋一直以来都有相关的产权证明,完全独立于斜桥弄的两间楼房,披屋判给另外当事人后,两间楼屋的所有人可以在其房屋内另行建造卫生设施,完全不会影响到两间楼屋的使用。4、走廊属于公共通道,系历史形成,如将此走廊判给上诉人所有,披屋所有人将无路可走,依据民法通则和物权法81条的规定,法院不应将走廊判决给上诉人所有。5、被上诉人翁乙认为,其应为18.03平方米披屋的所有人,上诉人翁甲和被上诉人陈如某某陈甲可以按份折价得到货币补偿,从目前房产分配看,翁甲在另案中得到了两间楼房,陈乙在本案中已经得到了大部分份额,陈甲已经放弃了继承披屋的权利,被上诉人翁乙仅仅得到了最小的份额,法院应当从公平原则出发,充分照顾被上诉人翁乙的权利,使其在众多继承人中得到公平的待遇和照顾,其次从本案诉争房屋的历史情况看,翁乙更具备使用该房屋的条件,其作为该房屋的所有人合理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并改判本案18.03平方米的披屋归被上诉人翁乙所有。被上诉人陈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故二审法院应某某持,对上诉人的无理诉请应予以驳回。被上诉人陈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上诉人翁甲在二审中提供证据如下:1、存于(1990)××民字第××号民事案件中遗嘱人罗甲出具的证明上所使用的印章,以证明讼争遗嘱上罗甲的印章与其他案件中其使用的印章系同一。2、存于(1990)××民字第××号民事案件中罗乙的印章,以证明在1995年的代书遗嘱上,其作为证明人加盖的印章系真实。被上诉人翁乙质证认为罗甲、罗乙的印章与代书遗嘱上的印章完全不一致的,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即使这两枚印章某某,也不能证明代书遗嘱有效,因为按照继承法的规定,代书遗嘱立遗嘱人和证明人必须签名,盖章对代书遗嘱来讲是无效的。被上诉人陈乙质证认为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陈甲未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陈乙在二审中提供证据如下:翁甲于2012年2月25日在房屋某某将包括讼争披屋在内的房屋挂牌出售的资料复印件三份,要求证明上诉人翁甲并未在该讼争披屋内生活。上诉人翁甲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翁乙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意见。被上诉人陈甲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由于上述证据不符某某律关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之规定,故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收集。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上诉人提供的代书遗嘱是否真实有效。2、被上诉人陈乙提供的陈丁字据是否真实,该字据系赠与合同还是自书遗嘱。3、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陈乙享有两间讼争披屋的所有权,并折价补偿给上诉人翁甲、被上诉人陈甲、翁乙应得份额是否合理合法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代书遗嘱,上面只有遗嘱人罗甲,见证人罗乙、范忠孝的印章,而无三人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之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该遗嘱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对陈丁所立字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该字据系赠与合同还是自书遗嘱问题,本院认为,从赠与合同的定义看,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而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可依遗嘱人单独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就本案而言,陈丁在出具字据时,陈乙并不在现场,双方之间在陈丁出具字据时未就赠与达成合意,故不符合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审法院结合该院(1990)××民字第××号判决书,及陈丁在写下该字据几个月后去世的事实,并根据该字据的真实含义应为陈丁对其身后财产的处分,对该证据定性为陈丁所立遗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之规定,本案讼争遗产虽系二间具有独立产权的披屋,且被上诉人陈乙享有讼争披屋二十四分之十八的份额,但考虑到陈乙在出嫁后几十年来未在该屋居住,该屋一直由上诉人翁甲生活使用之事实,以及两间披屋与上诉人翁甲所有的两间楼屋坐落于同一封闭院落内,多年来两间共计18.03平方的披屋作为两间100多平方的楼屋的附属物一直结合为一个整体在使用,且两间披屋已被改造为两间楼屋的厨房和卫生间使用至今之状况,另考虑到当事人之间因房屋问题关系恶化,矛盾尖锐的现状,本院认为,如将两间披屋判给陈乙所有,将导致两间楼屋无基本的卫生设施可用,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可能出现新的矛盾,不利于彻底解决纠纷,故从发挥物的最大功效,有利于生产生活和关系和谐角度以及现有居住情况考虑,本院对上诉人翁甲要求将两间披屋归其所有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民初字第187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民初字第187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斜桥弄3-6号,地号为中一1899号,建筑面积18.03平方米的披屋二间归上诉人翁甲所有,上诉人翁甲应支付给被上诉人陈甲人民币8082元,支付给被上诉人翁乙人民币8082元,支付给被上诉人陈乙人民币145475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180元,评估费592元,合计4772元,由上诉人翁甲负担796元,被上诉人陈甲负担199元,被上诉人翁乙负担199元,被上诉人陈乙负担35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上诉人翁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振宇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