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5-10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住四川省珙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上网追逃,于2013年3月1日被四川省珙省公安局抓获,3月10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玉珍、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定州市新立街君悦华府工地,因打工索要生活费问题与被害人焦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用手扇焦某某左耳面部,致其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焦某某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调解解决,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证人欧某某、陈某某、曾某某的证言,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省珙县巡场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情况说明,定州市公安局北城区派出所破案经过及双方赔偿谅解协议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少华审 判 员 白亚宾人民陪审员 石月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