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周爱英与张文豪、郑州市豫星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爱英,张文豪,郑州市豫星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283号原告周爱英。委托代理人任彦群,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臻,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文豪。被告郑州市豫星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杨清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王敬崴。委托代理人郭天喜,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爱英诉被告张文豪、郑州市豫星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爱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彦群、张臻,被告张文豪、被告郑州市豫星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天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爱英诉称,2012年11月5日,原告骑自行车沿京广路从南向北行驶,在行驶至京广南路绿岛港湾小区处,被张文豪驾驶的豫A×××××货车撞倒,导致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张文豪对本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1、多发外伤;2、头面部外伤并头外伤综合症;3、门齿冠折,需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3天后,考虑到节省医疗费用,在未镶嵌牙齿的情况下,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后,因门齿牙仍未痊愈,又多次到医院就诊,至今牙齿仍未能镶嵌。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5868.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文豪辩称,我是郑州市豫星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是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侵权行为,因此,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由我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对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原告骑自行车沿京广路从南向北行驶,在行驶至京广南路绿岛港湾小区处,被张文豪驾驶的豫A×××××货车撞倒,导致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张文豪对本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1、多发外伤;2、头面部外伤并头外伤综合症;3、门齿冠折,需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3天后,考虑到节省医疗费用,在未镶嵌牙齿的情况下,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后,因门齿牙仍未痊愈,又多次到医院就诊,至今牙齿仍未能镶嵌。另查明,豫A×××××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此次事故中,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张文豪对本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豫A×××××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文豪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豪于2013年5月29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周爱英各项损失共计1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周爱英各项损失共计11000元;三、原告周爱英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四、原、被告双方就本事故其它无争议,不再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任何其它纠纷。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被告张文豪负担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陈 唯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关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