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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鲍嵊军与赖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嵊军,赖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587号原告:鲍嵊军,公务员。被告:赖海明。原告鲍嵊军与被���赖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仙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嵊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嵊军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1年8月,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要求借款5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0‰。8月17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借款汇入被告母亲的账户。2011年9月17日和10月17日,被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算至2013年5月17日为19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汇付凭证、信用卡交易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赖海明未作���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因被告赖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对证据真实性的保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2011年8月17日,被告赖海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500000元。同日,原告将该款项汇入案外人包美菊账户。同年9月17日和10月17日,包美菊账户各向原告账户汇入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赖海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为凭。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尽管借条未载明利息,但被告在借款后连续两个月以同样金额向原告账户各汇入10000元,原告主张该款项系用于支付借款利息,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之后��息按月利率20‰继续计算,被告赖海明也未予抗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海明归还原告鲍嵊军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1年10月1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00元,减半收取5350元,由被告赖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仙方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钱 俏 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