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龙法鹏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叶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叶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鹏民初字第328号原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女,系原告妻子。特别授权。被告叶某某,男。上述原、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287.8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3187.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亦予以认可。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因不满原告欠被告的债务未偿还,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使用刀具致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损失为3187.8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赔偿损失3187.8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健良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万杰第1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