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郑州市二七区宇速鞋业经营中心与李雪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二七区宇速鞋业经营中心,李雪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456号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宇速鞋业经营中心。经营场所: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现代童鞋城一层F108号��业主陈学坡。委托代理人林森。委托代理人苏珍珍。被告李雪莲。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宇速鞋业经营中心诉被告李雪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一案已经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现原告认为该裁决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危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曾以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为由诉至本院,但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0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当事人申请撤诉与法院依职权作出按撤诉处理的裁定均属当事人放弃诉权的情形,自当事人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原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宇速鞋业经营中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全部退回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宇速鞋业经营中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现术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利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