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陈伟定与朱立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定,朱立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101号原告:陈伟定,农民。被告:朱立锋,农民。原告陈伟定为与被告朱立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伟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立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伟定起诉称:被告曾经营宁波立锋电器有限公司并生产洗衣机,原告多次向其供应洗衣机配件。2009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24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0年12月30日。届期,被告未能支付原告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向其催讨,均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2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立锋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陈伟定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40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12月30日归还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洗衣机外包装泡沫材料。2009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24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0年12月30日。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立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伟定货款240000元。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朱立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明杰人民陪审员  方华春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