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蜀民二初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王清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清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蜀民二初字第00418号原告: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光宇,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吕娟,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员。被告:王清水,男,汉族,1973年2月22日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委托代理人:邓必胜,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生律师。原告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清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2014年5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光宇、吕娟、被告王清水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必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挖掘机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以按揭的方式购买原告所有的YC85-8型玉柴挖掘机壹台(机号为860CJ1909331),机价为425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先向原告支付机价的20%(即85000元),机价的80%(即340000元)余款由被告向银行办理贷款支付,被告承诺并授权贷款方直接将此款汇给原告。原告在双方买卖合同签订以后,并没有收到贷款方汇入的任何款项。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第三章第一条第四款约定:以按揭方式付款的,乙方通过银行贷款支付余款的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在规定的期限内甲方未收到相应的银行贷款的,乙方应在规定期限结束后3日内(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8日内)一次性向甲方付清余款。另根据买卖合同第一章第十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应付款项,否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然而截至到2014年3月12日被告仅支付了原告30000元,被告并没有按照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时足额付款,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并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遂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偿还购机款395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1129.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七标准计算至2014年3月12日,之后顺延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挖掘机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机器接收确认书,证明原告已将挖掘机交付被告的事实;3、违约金计算表,证明被告合同签订后实际还款时间与金额及逾期还款产生的违约金数额;4、玉柴重工挖掘机新机交接服务单及保修卡,证明原告已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的事实;5、涉案挖掘机出库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正常出库手续将涉案挖掘机出库;6、涉案挖掘机合格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挖掘机是合格产品;7、被告与服务人员钟剑交接新机的合影,证明原告已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的事实;8、公司在维修中对挖掘机的拍照,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并已使用本案中所涉挖掘机。被告王清水辩称:签订合同和签订的日期及付款是事实,被告支付的10000元是预付的购机款,20000元是租金,而不是本案的购机款,本案被告未收到原告的标的物,拍摄照片是业务员当时在附近卖机子让原告去看一下,故没办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合同中止履行签订的合同公司未给王清水。后来想找原告要回3万元,但一直找不到原告。被告未举证。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4-7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不具备证据三性要求,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甲方)与王清水(乙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玉柴挖掘机一台,规格玉柴85-8(玉柴发动机),乙方应付交易价款肆拾贰万伍仟元,付款方式为按揭方式,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首付人民币捌万伍仟元,余款人民币叁拾肆万元,由乙方向贷款方办理贷款支付,甲方于2013年4月1日向乙方交付本合同约定的挖掘机,按照挖掘机制造商的出厂标准验收,由乙方按照验收报告逐项审查并签名,不符合验收标准的,乙方应拒收并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异议,未提出书面异议,或虽提出书面异议又继续使用挖掘机的,视为完全符合验收标准。在保证期内,挖掘机发生故障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并妥为保管、养护、不得带伤作业。在乙方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前,挖掘机的所有权仍属于甲方,在乙方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后,挖掘机的所有权转移至乙方。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应付款项,否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对任何一笔应付款逾期满15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无需经乙方同意单方收回挖掘机……乙方的每一次还款均不视为对本合同内容的任何变更,对乙方每一笔还款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每一笔还款后剩余欠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和违约金计算方法计算。以按揭方式付款的,乙方通过银行贷款支付余款的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在规定的期限内甲方未收到相应的银行贷款的,乙方应在规定期限结束后3日内向甲方付清余款,在有甲方书面认可的情况下,可变更为其他付款方式。王清水签署挖掘机接收确认书,载明卖方在此签字确认:《买卖合同》约定的以下挖掘机已被买方验收合格和接收。机型:yc85-8,机器编号:860CJ1909331。经原告当庭确认,该机器编号书写有误,实际编号为860J1909331。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向被告交付编号为860J1909331、机型为yc85-8的挖掘机一台。2013年3月31日,王清水支付10000元,2013年4月20日,王清水支付20000元。原告向王清水交付挖掘机并拍摄照片,王清水未办理银行按揭。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辩称未收到挖掘机,合同中止履行,因原告提供挖掘机的出库单、合格证,被告签名的挖掘机接收确认书、交付挖掘机的照片已证明被告已接收挖掘机的事实,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支付的20000元是租金,后找原告想要回3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购机款为425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购机款395000元,并支付按每日万分之七标准计算至2014年3月12日逾期付款违约金91129.5元之后顺延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清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偿还395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91129.5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3日起395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92元,保全费2970元,由被告王清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嘉佳人民陪审员 谢金富人民陪审员 何 妨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聂 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