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浦江县虞宅乡虞宅村民委员会与虞宣炎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虞宣炎,浦江县虞宅乡虞宅村民委员会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宣炎。委托代理人朱明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浦江县虞宅乡虞宅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少平。委托代理人沈卫东。上诉人虞宣炎为与被上诉人浦江县虞宅乡虞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虞宅村委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2)金浦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虞宣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明光、被上诉人虞宅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沈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请求给予1个月和解时间,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虞宅村委会于2012年10月9日起诉称:2007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范围为原告所属除横坞、灰磊坪岭头外的所有茶山,承包期限30年,30年承包款为50.8万。合同期内,被告建在承包范围内的建筑物不能自行拆除,期满后无偿归原告所有;到合同期满之日止,果木、树木等被告未及时处理的,归甲方所有,不作价。按照县有关精神要求,因建设虞宅水晶加工业需要,经政府审批,浦江县虞宅工业功能分区管委会于2009年4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征用了原告土名虞宅村花山背山中土地一块(不包括前山陇农保区),地面附属物(包括青苗补偿等费用)为6000元/亩。经测量确认征用了被告承包的原告茶山面积为94.6亩,按6000元/亩计算,茶山青苗补偿费为567600元。2009年4月6日,原告在收到征用费后,在没有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补充费用的收支状况予以公布,也没有广泛听取村民意见的情况下将花山背征用补偿费80万、茶山补偿费(青苗费)56.76万元,合计136.76万元打入了被告账户。因原告发包时已种植茶叶树,承包期满后也还是归原告所有。因此,青苗补偿费不能全部归被告所有。为此,2010年3月31日上午,原告举行了全体村民代表大会,大会表决决定,青苗费集体和承包者4、6分成,6成归村集体,4成归承包者。原告认为,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本案青苗费补偿主要是茶叶树的补偿,而茶叶树等林木无论是发包前、发包期间还是发包期满后均是原告所有的,被告仅有承包期间的经营权,且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也未经公告、公布、接受监督等法定程序,被告无权拥有青苗费,但考虑到被告在承包期间的经营管理,原告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4、6分成是合法、合情、合理的,充分考虑了各方的利益。但原告要求被告退回青苗费56.76万元的60%,即340560元时遭到被告的拒绝。现原告诉请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茶山补偿费(青苗费)340560元及起诉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虞宣炎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补充协议也是有效的。诉状中所称的征收情况、补偿金额及补偿项目等都是正确的,当时通过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决定的,被告没有任何的违约行为,原告现没有理由向法院起诉。诉状上所说的2010年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被告不清楚,也不知道。该茶山名义上是被告一个人承包,实际上是十几个人一起承包的。合同约定可以多种经营,原来有的茶树青苗费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如果能够把茶树全部种回去,补偿被告的损失,被告愿意把136.76万元全部退回去。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8月2日,原告虞宅村委会与被告虞宣炎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原告所属除横坞、灰磊坪岭头外的所有茶山;承包期限三十年,自2007年10月4日至2037年10月23日;承包款508000元,签订合同时交清;允许被告在承包期限内搞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同意的多种经营;合同期内,被告建在承包范围内的建筑物不能自行拆除,期满后无偿归原告所有,到合同期满之日止果木、树木等被告未及时处理的,归原告所有,不作价。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了合同。2008年12月3日,虞宅村召开支委会及支部大会,商议各种村事务,针对办理园区支付青苗补偿费等问题,支部大会讨论归纳为:花山背园区的开发势在必行,一致同意尽快启动,对工业园区的土地征用及茶山承包合同的收回问题以“收回合同,补偿100万元,青苗费归承包方”方案进行协商。隔日,虞宅村召开全体村民代表大会,关于园区建设,形成决定如下:1、青苗费补偿归承包方;2、授权两委在80万元基数内与承包方进行协商(花山背按40万元承包款计,80万元包括在承包款内)。如超过5万元左右,不必再开代表大会,两委可直接决定。2009年3月27日,虞宅村召开全体党员、村民代表大会,对终止承包合同,如何补偿做出决定:收回茶山承包经营权,补偿承包者80万元,青苗费归承包方所有。到会人员除一票不同意,一票弃权外,其余一致表示同意。2009年4月3日。浦江县虞宅工业功能分区管委会与虞宅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征地协议书,征用虞宅村经济合作社土名虞宅村花山背茶山中土地一宗(包括被告承包土地中的94.6亩),约定征地价格30000元/亩,青苗补偿费6000元/亩,村工作经费1000元/亩。协议签订后,浦江县虞宅工业功能分区管委会同日支付了首付款180万元。2009年4月6日,虞宅村经济合作社向被告虞宣炎支付了征地费80万元及青苗补偿费56.76万元,共计1367600元,于2009年4月7日到账。2010年3月31日,虞宅村再次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对青苗费事项进行决议:经村两委会提议,3月6日提交党支部大会讨论同意,青苗费集体和承包者4、6分成,6成归集体,4成归承包者,提交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经表决,十四票同意,一票弃权,要求全退4票,另有不同意5票。虞宅村委会现要求按照该决议内容要求虞宣炎退还6成青苗补偿费34056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已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内容中,未对茶树的权属作约定,宜认定为原所有者即本案原告所有,但该茶树被征收时由被告按约在实际管理系事实。故对该茶树被征收所应得的青苗费,应在衡平原被告双方的利益的基础上进行合理处理。2010年3月31日举行村民代表大会后经表决形成的决议,虽改变了原两次决议的内容,但基于原两次决议内容显失公平,且2010年3月31日作出的决议系由村委会组织,经民主议定程序形成,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故应予以认定。2010年3月31日的决议,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按该决议履行,原告虞宅村委会之诉请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由虞宣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浦江县虞宅乡虞宅村民委员会青苗费34056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08元,由虞宣炎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虞宣炎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双方于2009年3月27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及虞宅村委会作出的有关补偿款、青苗补偿费归属的决议程序合法、内容真实,系双方在互谅互让、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形成,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补充合同》及两次决议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2010年3月31日前青苗补偿费归属问题经村两委、村民代表根据民主议定程序形成决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010年3月31日的决议违背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应当认定无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虞宅村委会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对《补充合同》的撤销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虞宅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虞宅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虞宅村委会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予以解除是响应县政府的要求,农业地转用也经过省国土厅批准,履行了相应手续,不是虞宅村委会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是为了发展当地水晶加工业;2、2010年3月31日村委会作出决议,把之前补偿虞宣炎全部青苗补偿费的决定予以纠正。该决议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应认定有效。2008年12月4日的村委会决议,将土地补偿费80万元、94亩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全部补偿给虞宣炎,损害了村集体的利益,显失公平。2007年承包给虞宣炎的时候山上本有茶树,并非虞宣炎种植。即使承包合同期满终止,茶树也应该物归原主。2010年因为村民反映较大,经过村委会决议,对原来的错误决议进行了纠正。而且原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议没有履行法定的程序;3、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青苗补偿费是集体所有的财产,村委会要求占有人虞宣炎返还,不存在诉讼时效。且一审中虞宣炎没有提出该问题,二审不能就此抗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虞宣炎提供2009年3月27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一份,与一审中提交的支部会议记录,共同证明双方就花山背茶山的经营权、补偿款、青苗补偿标准,支付方法等形成补充合同,合法有效。虞宅村委会质证认为:如果有原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补充合同》是错误决议作出的合同,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内容显失公平,损害了村集体的利益,是无效合同。本院认为:该证据在一审诉讼前即存在,虞宣炎未在一审中提供且未说明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立他字第4号批复的规定,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本案花山背茶山在虞宣炎承包前就植有茶树,虞宣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承包后进行了新的种植,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承包到期以后的果木、树木等未处理的均归虞宅村委会所有,故应认定花山背茶山的青苗为虞宅村委会所有。但考虑茶山被征收时处于虞宣炎承包期内,虞宅村委会按照集体得6成、虞宣炎得4成的比例分配青苗补偿费,平衡了双方的利益,是合理的。此前对花山背茶山的青苗补偿费问题有过决议,但显失公平,不予确认。一审中虞宣炎未提出时效抗辩,二审中提出的,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虞宣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8元,由上诉人虞宣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楼 俊审 判 员 吴 伟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徐 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