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胶商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青岛冠东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青岛东炫食品有限公司、青岛希恩必食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冠东广告装饰有限公司,青岛东炫食品有限公司,青岛希恩必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商初字第1488号原告青岛冠东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陈大山,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志、徐仁旭,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东炫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日洙,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邱大鹏,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青岛希恩必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李仁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军才,男,汉族,系青岛希恩必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住胶州市。原告青岛冠东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东炫食品有限公司、第三人青岛希恩必食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文志、徐仁旭、被告委托代理人邱大鹏、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军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冠东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8月16日,被告向第三人借款150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第三人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现第三人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了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5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青岛东炫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借款属实,但已经将该借款全部偿还给了第三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青岛希恩必食品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未代第三人付过任何款项,也未偿还第三人,因此被告应将欠款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6日,被告青岛东炫食品有限公司从向第三人青岛希恩必食品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元,并为其出具了欠条一份。2009年1月22日,应第三人要求,被告代其支付了第三人欠青岛胜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坤公司”)工程款1425376.9元。2010年11月30日,被告又偿还第三人80000元。2012年4月28日,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后又于同年8月13日撤回了起诉。2012年10月10日,第三人与原告青岛冠东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称截至该协议签署日前,被告欠第三人借款1500000元,第三人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其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另查明,在本院审理第三人诉被告企业借贷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青岛正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正明事务所”)出具的该公司2008年度审计报告,该报告的应收款明细载明,被告尚欠第三人1332328元。对此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正明事务所受第三人委托为该公司所作出的2007年度至2011年度的审计报告,其中2009年度的审计报告中,应收帐款年初余额为1332328元,期末余额为0;2011年度的审计报告中,应收帐款年初余额和期末余额均为空白,在《其他应收款审定表》中亦无与被告有关的账目。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了本院在审理第三人与被告企业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时调取的正明事务所为第三人所作出的审计报告,以证明被告已将欠款付清。原告对该审计报告的证明效力提出异议,认为该审计报告是企业内部财务制度方面的问题,它的作出是依据李日洙代第三人单方面提供的账目作出的,提供账目是否全面以及真实直接影响到审计报告结果的真实性,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因此不能作为被告已清偿借款的证据。本案起诉的借款是帐外借款,并不在审计报告以内。第三人称审计报告不是根据其提供的账目做出的,不能完整地反映其财务状况,更不能作为被告还款的证据。为此第三人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现金日记账及黄宝辉签名的库存盘点表(复印件),其记载的相关财务数据与审计报告所记载的不同,以证明审计报告不是真实有效的。而被告认为,上述审计报告系由第三人委托正明事务所根据其自己提供的相关账目、资料作为依据作出的审计结果,应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人提交的其单方制作的账目和证明,不能推翻审计报告作出的审计结论。被告提交了2份收款收据(收款联),其中2009年1月22日出具的0112901号收据“项目”栏为“代付工程款”,金额为1425376.9元,未加盖公章;2010年11月30日出具的0112885号收据“项目”栏为“收回借款”,金额为80000元,加盖了第三人的财务专用章。被告称该2份收款收据均为第三人为其出具,证明其已将欠第三人的欠款还清。原告认可0112885号收据的真实性,但对0112901号收据,因未加盖第三人的公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以认可。为此,原告提交了上述0112901号收据的记账联,该收据加盖了第三人的财务专用章,除与被告提交的收款联相同的内容(均为复写)外,在收据的右下角处还添写了“此收据已作废”。原告认为,根据该收据记账联的内容,证明被告提交的同一收据的收款联已作废。而被告则认为,原告提交的0112901号收据的记账联加盖了第三人的财务专用章,更加证明了被告提交的该收据收款联是由原告开具的,是真实的,记账联上标注的“此收据已作废”是原告的单方行为,与被告无关,不能否认收款联的证明效力。被告提交了胜坤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据4份、发票(记账联)3份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初字1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庭审时未生效,现二审已维持原判),以证明第三人拖欠、支付胜坤公司工程款的情况,及被告代第三人支付给胜坤公司工程款1670000元。情况说明称,第三人欠胜坤公司工程款,现已付二千余万元,其中李日洙于2009年1月23日代第三人支付1670000元,3月12日,胜坤公司将该款连同第三人另外支付的3笔款一起,为第三人开具了2540000元的发票;收据和发票系胜坤公司为收取上述款项所出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第三人欠胜坤公司工程款并已付部分款项的事实。原告和第三人则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胜坤公司所收取的1670000元工程款系被告代第三人支付,并提交了与被告提交的上述3份发票(记账联)内容一致的发票(发票联)及第三人支付给胜坤公司2540000元工程款的付款凭证和支出决议书,称第三人没有单独支付1670000元的付款凭证。根据被告的申请,证人黄宝辉出庭作证。黄宝辉自2008年至2012年10月在第三人担任会计。黄宝辉证明:被告提交的第三人出具的2份收到被告还款的收据均为黄宝辉开具,其中“代付工程款”1425376.9元的收据,因其疏忽未加盖公章。当时为偿还胜坤公司工程款,第三人董事长找到被告董事长李日洙,共同凑钱付给胜坤公司1670000元,被告支付了其中的1425376.9元。原告提交的该收据记账联上的“此收据已作废”也是由黄宝辉所写,当时被告和胜坤公司转账后,黄宝辉为被告开具了这份收据,并将记账联入账,后将该笔款与被告为第三人代付的另一笔贷款利息合计145万余元,重开了一份收据,记入了正式收据中,因此此收据作废。第三人称,黄宝辉已从第三人处辞职,其以被告方的证人身份出庭,足以证明其与第三人存在利益冲突,其所作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第三人提交了李日洙出具的收到第三人人民币1500000元的收条和李日洙在“担当”栏内签名的内容为借款1500000元的支出决议书,以证明李日洙及被告有多次向第三人借款,被告所谓的代付的工程款并不是本案所讼争的这一笔借款。被告则认为,该借款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被告代付的工程款与本案所讼争的借款无关。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欠条、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收款收据、发票、情况说明、现金日记账、收条、支出决议书、审计报告及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第三人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后,有权向债务人主张该债权,但被告作为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作为受让人的原告主张。正明事务所受第三人委托,依据该公司提供的账目资料所作的审计报告,具有法律效力。该报告作为相关部门对企业进行管理的重要依据,第三人有义务如实提交相关资料,故原告和第三人所称因第三人提供账目不全面而致审计报告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在另案中作为证据提交的其2008年度审计报告中载明的被告尚欠其1332328元,与本院调取的其2009年度审计报告中记载的应收帐款年初余额为1332328元是一致并具有连续性的;该年度应收帐款期末余额为0,之后的审计报告中也未有相关应收账款的记载,故应当推定被告已偿还了该笔欠款。第三人为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原告已予认可,另一份虽然未加盖公章,但证人黄宝辉作为第三人的会计,认可该收据系其开具,仅是因疏忽而未加盖公章,并且对该收据记载的被告代付工程款及第三人入账的情况进行了说明;原告提交的该收据的记账联加盖了第三人公章,也证明了该收据的真实性,虽然黄宝辉在上面标注了“此收据已作废”,但这只是第三人内部处理账目时所作的标注,不能否认被告所持有的收款联收据的证明效力。胜坤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可其收到被告代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1425376.9元,系对自己的行为的自认,具有法律效力。胜坤公司为第三人开具的发票、收据及青岛中院的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第三人欠胜坤公司工程款并已付部分款项的事实,而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和支出决议书的内容,仅能证明第三人支付胜坤公司工程款的情况,而不能排除被告代第三人支付过工程款,第三人提交的李日洙的收条,亦不能证明被告代付的工程款与原告受让的债权无关。综上所述,以上证据相互认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已偿还了第三人的欠款,原告从第三人受让的债权已灭失,故对原告提出向被告主张其受让债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提出的其转让给原告的债权被告尚未偿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冠东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宏伟审 判 员 赵 燕代理审判员 刘伟伟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淑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