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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李永生、周勇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212号原公诉机关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18日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1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6月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6月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金永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6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周某驾车窜至永康市江南街道王染店65幢3号被害人李某乙家中,采取溜门的方式进入房间,盗得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只价值525元的手机及人民币1800余元后逃离现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2、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3、汽车租赁合同;4、价格鉴定意见;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6、租赁轿车的行车轨迹;7、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前科材料;8、被告人周某的辨认笔录、照片及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的上述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未缴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辩称,2012年6月1日晚10点多,原审被告人周某开租赁来的轿车将其送至西峰宾馆后就走了,当晚没有回来过,其也未曾离开西峰宾馆与周某去实施过盗窃,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公诉机关提供的原审被告人周某的供述、所租赁轿车的行车轨迹、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周某共同实施了本案入户盗窃的事实,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所提当晚其未与原审被告人周某实施过盗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骆定进审 判 员  李 晔代理审判员  徐英杰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何诗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