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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刑终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375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农民。2008年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9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杭西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窜至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南阳坝肖家桥47号3号出租房,采用剪锁、套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方某的房间,窃得AMDAthlom牌CPU的主机一台、17寸优派牌显示器一台和ZTC牌ZT693型手机一部,共计财物价值人民币245元。后因被房东发觉而被抓获。案发后,赃物已发还。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何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某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甲、沈某乙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何某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何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何某因盗窃多次被判刑和劳动教养,现仍不思悔改,又实施本案盗窃犯罪行为,原判依法从重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何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骏审 判 员  管 波代理审判员  蒋科宇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