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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范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沈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沈某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范民初字第129号原告:黄某甲。法定代理人:慈溪市龙山镇徐福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慈溪市徐福村。代表人:黄金德,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黄某乙,农民。被告:沈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沈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某甲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审 判 员 华蓓真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沈佳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